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甬中执字第587-3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负责人王麟,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铭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铭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编号为574LC0800747、574LC0800766、574LC0800769、574LC0800773、574LC0800782、574LC0800798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32147403.48元,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人民币18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1—11)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宁波铭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6718.5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又因上述房地产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的并设定抵押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也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标的额为24099733.97元),为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报请本院一并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浙甬执民字第686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同年12月19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1—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建筑面积606.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甬国用(2006)第21104号,使用权面积33.72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竞买而流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买受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564万元买受。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宁波市江北区(2009)甬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以其实际控制的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世邦投资有限公司或以其个人名义并由其个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等作担保,以支付2%—5%不等的月息,分别向不特定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有84972018元未归还,判处两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公告费等费用后,从拍卖成交款中提取10%,即2528155.25元作为被害人的分配费用。其余款项22812379.25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款作为本案的执行款项,本案尚有9515024.23元未能执行到位,因此(2010)浙甬执民字第685号案无款项受偿。
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善路42—46号1—9层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环城北路西段759号(1—4)、(1—5)、(2—2)的房地产亦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74号A型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上述房地产本院另案均已处置完毕。除上述已被执行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铭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目前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处置完毕,目前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甬中执字第58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晓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航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