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甬中执字第587-2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铭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32147403.48元、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及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1—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建筑面积606.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甬国用(2006)第21104号,使用权面积33.72平方米]进行评估,变现价值为4005.3万元。本院委托宁波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和宁波市万事可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竞买而流拍。为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2010年7月8日该房地产承租人***(公民身份号码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564万元买受,变卖款现已足额付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东渡路29号(1—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建筑面积606.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甬国用(2006)第21104号,使用权面积33.72平方米]归买受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所有,上述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应的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税费由其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晓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航
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