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破申430号
申请人:深圳市达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二路八卦岭工业区525栋426B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伦。
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炜怡,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何绍文。
委托代理人:张海辉,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达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宏源公司”)以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于1987年4月10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2312501383;法定代表人为何绍文;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注册资本为88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期限为1987年4月10日至长期;主体状态为在营(开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股东为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信支行(原广州市商业银行穗丰支行)与被告广州仟村百货大厦、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房地产预售补充契约书》,实质上是被告长城公司为被告广州仟村百货大厦借款(主债)另设立了以预售给原告的房地产所得房款为原告设定权利质押,并不是以该预售房地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原告实现质押权是在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广州仟村百货大厦没有还款时,原告就可以用被告长城公司享有房款的债权与主债权相抵充,取得该预售房地产所有权,而不是处分该房产,原告请求处分该预售房产无据,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广州仟村百货大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从1997年7月21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从1999年1月1日起对所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长城公司、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0元,由被告广州仟村百货大厦负担,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上述判决已生效。后因广州仟村百货大厦、长城公司、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信支行(原广州市商业银行穗丰支行)于2000年4月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广州仟村百货大厦、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长城公司也因多处欠债,已经被法院执行过多次,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申请人达宏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2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粤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将(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2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信支行变更为达宏源公司。
长城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长城公司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理由如下:1.长城公司于1987年4月10日经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1999年部队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由广东省国资委下属的广晟资产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百控股。长城公司历经了军队企业改革,多次划转变动主管单位,因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在广州市内各级法院均有诉讼,涉及的债权债务金额较大,比较复杂,但均在积极协调处理中,除达宏源公司外,至今未有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长城公司破产清算。2.长城公司曾参与广州市多个有影响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至今仍享有多处项目的不动产及经营权益,历年由法院处置的高额执行结案案件多起。其中,长城公司享有近亿元的拍卖款提存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具体情况是:(2007)越法执字第1781-1号民事裁定书及穗拍出【2007】第4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记载了长城公司位于广州市珠光路43-79号156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亿元竞得。该拍卖款由越秀区人民法院用于支付该系列案的拆迁合同补偿款后,现剩余1.4亿元在越秀区人民法院。因该项目还有拆迁户合计约3500万元标的的拆迁补偿纠纷起诉至越秀区法院,越秀区法院以提存该1.4亿元保障全部拆迁户可以取得拆迁款为由,至今存管长城公司近亿元的拍卖款。3.长城公司对外亦有很多债权,也在广州市各区启动诉讼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长城公司与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1997)天法经初字第375号],经长城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2)粤0106执恢314号],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交付案款并缴纳执行费,现该案已执行完毕,该款项仍在法院账户。达宏源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2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后至今并未向长城公司明确应履付的债务金额,达宏源公司可自行向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城公司提存于越秀区法院的近1亿元的拍卖款以实现债权;或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二、长城公司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理由如下:1.经在企查查官网查询到长城公司现有82件终本案件,其中执行标的总额为23,926.06万元,未履行金额8,031.89万元,长城公司的履行执行情况良好,不缺乏清偿能力。2.(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中止执行,并非终结执行。本案债权早在2000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达宏源公司受让债权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长城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达宏源公司在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新的执行情况也尚未确定,至今没有以达宏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并就执行情况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达宏源公司无法证明长城公司资不抵债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在(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469号案中,长城公司是广州仟村百货大厦的担保责任人,广州仟村百货大厦以及另一担保责任人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也有清偿责任,但达宏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广州仟村百货大厦的破产清算,也未向法院提起郑州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达宏源公司并未穷尽实现债权的执行途径,不应直接向法院申请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达宏源公司在2021年已向法院申请长城公司破产清算[案号:(2021)粤01破申28号],法院经审理已查明长城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情形。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达宏源公司对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下午组织了听证,申请人称,长城公司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终结。由此可以认定长城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听证会上被申请人称,根据广州中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NO.0028453),该证据看出达宏源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现恢复执行还未结束,新的执行情况也并未能确定,无法证明长城公司资不抵债或无财产可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申请人达宏源公司作为长城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长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听证会上的情况可知,申请人所依据的(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中止执行,并非终结执行。本案债权早在2000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达宏源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尚未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是否可以清偿申请人达宏源公司的债务尚未确定。申请人达宏源公司曾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粤01破申2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亦未提起上诉。现申请人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长城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申请人达宏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深圳市达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春喜
张天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