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64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成,系原告胞弟。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何绍文。
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龙口中路186号二楼*SP*。
法定代表人:吴林炳。
原告***与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十巷24单元(现地址分别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203房、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602、603房)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将该叁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相应的税费由两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沙东大街十巷24号的房屋被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拆迁,该司与原告于1990年4月2日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书》并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1991年7月16日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并经公证,该两份协议己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4年7月原告签署了《濂泉路回迁住房交付书》,获得安置回迁房为濂泉路沙东十巷征地范围回迁大楼1层2层6层1-2轴3套居住用房1套商铺,回迁大楼由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开发。其后原告事实使用房屋至今,房屋现地址分别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203、602、603房,1层1-2轴商铺。按《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书》约定由被告会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改制,于2001年6月21日被核准登记为现名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税费承担是因为涉案房屋拆迁是由于被告导致的,税费应由其承担,且从房屋安置交付(1994年)至今,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期间税收政策有所变化,相应的税费变动差额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准所请。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由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位于天河区沙东十巷24号产权人为***。
1990年4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现“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署《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25.2平方米,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有的天河区濂泉路沙东十巷24#地段新建大楼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125.2平方米划归给***所有。…如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依期移交新建房屋给***的,则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计算,赔偿给***损失。
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1990年7月24日办理公证,出具《公证书》见证双方签署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属实,约定了三、回迁办法:1、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规定于1992年8月1日在濂泉路沙东十巷征用范围回迁大楼第1.3.6层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中(方位见示意图),安排建筑面积一百九十九平方米给乙方回迁居住。…九、其他事项:(一)…超出产权面积***按300元/平方米向甲方补偿。…(七)乙方回迁新楼每个套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如超出部分面积,乙方不作任何补偿(附图东南向第10轴-12轴)。《关于购房款项的说明》载明,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征用***自有的座落在濂泉路沙东十巷24号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在回迁安置面积中,超出原屋合法产权面积74平方米,业权人以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给征用单位共人民币22200元,现因业权人原屋有附带建筑设施及猪栏及果树等价值为人民币22268元该款项征用单位不作补偿,作为抵消业权人的购房款项,并由征地单位开出盖有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05585)给业权人作为回迁新楼时办理产权之用。该收据只是用于超出产权部分的购房使用,其余无效,特此说明。1990年7月16日。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于1994年交付,其合法占有使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203、602、603房至今,对此提交了电费缴费发票,载明有房屋地址及户主姓名***,拟证明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电费的情况。
为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预售、查封、抵押登记情况等,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局复函如下: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所在大楼为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1988年间经原广州市规划局办理(88)建字第2468号《建筑审核书》批准兴建的商业住宅楼,项目整体未能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办理首次登记。部分小业主通过协助司法执行途径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暂无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203、602、603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抵押、查封或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二)根据穗规处字【1999】933号《关于违法建设案处理意见的函》的处理意见及附图,天河区沙东大街3-11号(单)号、濂泉路18号等房屋其中涉及要求拆除的部分应不予以办理产权。该附图与测绘成果(测:11016200003)比对,要求拆除的部位为实测地址18号102单元南面部分面积,9号2至7层的02、03单元及801、802单元南面部分面积。除上述违法建设单元外其余未办证单元,若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申办,经现场公示15天,无异议后予以登记;涉及违法建设单元如只申请登记合法部位,需由测绘院测绘套图算出合法面积后,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不申办违法部位的产权登记,并现场公示无异议,再予以办理登记。
原告当庭明确意思表示只申请登记合法部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税、费同意由原告预先负担后再向税、费所应承担主体进行追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涉案房屋所在地沙东大街9号二楼、六楼进行现场勘察***使用涉案房屋情况。本院于涉案房屋门口及所在楼宇出口张贴申报权利公告多份,告知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其后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院申报权利。
另经查,本院已生效的(2020)粤010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了如下事实:1988年12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筑许可证》,同意亿林公司建设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南北西三座商业住宅楼。1989年10月12日,亿林公司出具委托书,认为其公司与联营单位长城公司为加快旧城改造,现就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濂泉路商住楼工程,由其公司与长城公司合作进行开发,特委托长城公司办理商住楼工程有关的一切业务并有权代表其公司办理商住楼的销售事宜等。1991年3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定亿林公司建设的上述三座商业住宅楼的位置并出具了《广州市建筑工程地盘放线验线、建筑管理验收记录册》。1994年4月,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天河房总公司)申请由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该公司。2001年5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出《关于天河房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天河房总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更名为亿林公司,公司改制后原天河房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亿林公司承担。2001年6月21日,亿林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1996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由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
本院认为:***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现“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据法院生效判决可确认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建设是属于长城公司与亿林公司的共同合作开发,并由亿林公司授权长城公司对外销售。对此,长城公司、亿林公司之间是属于合作、联营共同开发上述项目,故上述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共同承担和享有。
***作为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相对人,已按协议约定结清费用并提交了单据予以佐证,两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9号203、602、603房居住使用。原告要求长城公司、亿林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合法部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长城公司、亿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沙东大街九号203房、广州市天河沙东大街九号602房、广州市天河沙东大街九号603房合法部分的权属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