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二路8号楼。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4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5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05元,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520元,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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