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98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451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诉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1.3965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该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1.3965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09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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