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葛立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楠,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曲大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楠,被上诉人松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松辽水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松辽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1.关于拆迁补偿费用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松辽水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发生拆迁补偿费用的证据仅为白条票据,该票据上即没有收款人的明确身份信息,亦没有城投公司的签章确认,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实际真实发生土地拆迁事宜,及被拆迁的土地使用权人、拆迁的具体地块、土地面积等信息。一审庭审时,城投公司明确要求松辽水利公司向法庭出示转账支付拆迁土地的支付凭证,或向法庭提交拆迁合同、土地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资料,但是截止至本案一审结束,松辽水利公司始终未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仅依据白条票据即认定拆迁金额,进而全部支持松辽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认定依据。在一审案件判决中,一审法院引用2014年双方因案涉工程质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的内容,该内容并未经法院依法审查进行事实认定,在本案中,依据未经法院审判认定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城投公司权益。2.关于停窝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的停窝工时间,用做评估的证据仅为几页监理资料,而非整个施工期间的全部监理日志,且依据该监理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停窝工时间为174日,而依据不完全的监理日志所做的评估报告的时间起止日期为2011年起至2015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停窝工日期的计算是依据覆盖整个施工期间段按照五年期计算,在扣减工期后,即剩余的全部日期均作为松辽水利公司的停窝工时间,明显放大损失,背离案件的基本客观情况。依据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230号案件卷宗卷面记载时间显示,在建设施工工程中,因松辽水利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双方发生诉讼,法院登记的受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记录的结案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诉讼期间,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而导致该时间段停工的原因不在于城投公司,而在于松辽水利公司,故该时间段内发生的停工、停工损失,不应由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仅依据该事实,在没有评估依据不完整,城投公司存疑,且松辽水利公司未向城投公司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提交过任何索赔函的情况下,鉴定报告所计算的停窝工时间即存在明显错误,不应被认定和采信。其次,依据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230号案件卷宗,松辽水利公司在双方第一次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曾向靖宇县人民法院递交过一份2011年10月22日由吉林省吉利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签字并盖章的“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633-1+023段堤防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只有在项目工程完工时才会制作,即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该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的发生是为了使工程符合施工质量要求,对先期工程的维护、维修和重建,对此,因松辽水利公司违约导致的工程费用增加、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应由城投公司承担。3.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庭审中,松辽水利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真实发生且实际支付,整个案件的全部支撑证据均为一些无法查证的白条票据,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的闭合,法庭并未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在城投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对松辽水利公司证据存疑的情况下,评估机构适用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证据作为评估依据,明显违背评估要求,且根据评估报告中所载内容“本次预算书编制所依据的全部资料均为委托人提供,故评估机构不对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评估机构亦认为,仅依据松辽水利公司单方资料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声明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4.松辽水利公司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假设确如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因为城投公司拆迁问题,导致工程延期,那么松辽水利公司也应负有防止自己损失扩大的责任,其在明知存在拆迁问题可能导致随时停工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整年租赁房屋、机械设备,明显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故意,且其租赁的机械设备均非固定性机械,可随时离场,本案案涉工程为堤防工程,如发生上段停工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在下游分段继续施工,不会影响整个工程工期的全部延期和停工,亦不会影响机械设备的合理使用,据此,也可以看出,损失的发生,松辽水利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而基于松辽水利公司放任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法院判令由城投公司全盘买单,明显损害城投公司的权益。5.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用做评估的证据未经城投公司认可。一审庭审中,因松辽水利公司出具的全案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应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在城投公司对全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同意依据松辽水利公司单方证据作为评估依据,且据此判令城投公司赔偿松辽水利公司停窝工损失1165726元,属于程序不当,损害城投公司诉讼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民事证据有效性,依据无效证据作出的案件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城投公司诉请,以维护城投公司合法权益。
松辽水利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投资开发人,松辽水利公司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对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等事项,由投资开发人负责解决。应将没有争议的建设土地交由建筑承包人进行建筑施工。松辽水利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征收土地的权限。城投公司所称的拆迁合同、土地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资料与松辽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松辽水利公司先后四次垫付的补偿款,是应城投公司原时任负责人的请求垫付的。松辽水利公司不负责具体的拆迁补偿,本案中涉及的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应由城投公司负责举证。2.本案涉及的停工问题是由于城投公司未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而造成的,故该损失应由城投公司负担。鉴定结论是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中的相关材料也是原审的证据。吉林省前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是针对本案建筑工程的停工等损失鉴定,不是对证据本身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对证据资料的真伪承担责任符合鉴定程序规定。3.松辽水利公司不存在故意扩大经济损失问题。松辽水利公司在进行建筑施工前,必然要租赁房屋保存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设备。由于城投公司征收建筑土地存在纠纷,导致建筑施工工程在几年中多次停工,租赁的房屋保存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不能因停工而进行转移,必然进行租赁房屋使用。停工、复工并不是由松辽水利公司决定的,发生的也不是松辽水利公司故意扩大造成的。城投公司没有举出案涉工程可以分段施工的相关证据,不能佐证其上诉的事实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辽水利公司返还城投公司超额拨付的青龙河堤防工程款1864957元;2.判令松辽水利公司以1864957元为本金,向城投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全部资金返还完毕时止的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松辽水利公司承担。
松辽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给付松辽水利公司因征地垫付的拆迁补偿费623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2344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2.判令城投公司赔偿松辽水利公司停工损失1165726元;3.反诉费由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7日,松辽水利公司中标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中标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中标价格为5655590元。后城投公司与松辽水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城投公司将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发包给松辽水利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是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
城投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给付松辽水利公司工程款6万元、2010年8月23日给付工程款28万元、2010年9月20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2011年8月11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9月23日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11年10月20日给付工程款499787元、2012年9月28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共计给付松辽水利公司工程款4539787元。
2020年,涉案工程报靖宇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2020年12月2日,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2020年12月2日,审定结算价2674830元。该评审报告包括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明细表、竣工结算总价表均无时间及松辽水利公司签章。其中的城投公司提供给评审中心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上有城投公司、松辽水利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但无落款时间,写明结算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2729293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款结算金额。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城投公司出具证明:由于天气原因,青龙河堤防工程2010年没有完工,2011年继续进行。2011年6月15日,城投公司出具工程延期证明:由于天气原因(洪水)没有完工,工期顺延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16日,城投公司出具证明:由于拆迁问题2011年没有完工,工期顺延至2012年。
2010年9月5日,松辽水利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暂停施工,原因系建设单位拆迁占地问题未解决,无法正常施工,监理单位批准。2010年10月18日,监理单位向松辽水利公司发出复工通知。2011年6月19日,松辽水利公司再次以建设单位拆迁占地问题未解决,无法正常施工为由申请停工,监理单位批准。2011年7月16日,监理单位通知松辽水利公司复工。2011年7月28日,松辽水利公司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1年8月28日通知复工。2011年9月11日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1年10月19日通知复工。2015年5月4日,松辽水利公司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5年6月2日通知复工,2015年6月15日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5年6月22日通知复工。
2021年12月15日,吉林省前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停工损失为1165726元。
2011年10月14日,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村民委员会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青龙河堤集体安置补偿款91440元。2012年6月28日,梁宗生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青龙河项目菜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张文举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修河堤占用菜地补偿款212000元。2011年9月27日,沈应宇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河堤征地补偿款220000元。松辽水利公司共计给付拆迁补偿款623440元。
还查明:2014年城投公司起诉松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城投公司对松辽水利公司垫付拆迁款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城投公司撤诉,松辽水利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书上载明了工程结算期间,但无落款时间。该证据无法证明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双方在2015年就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而城投公司主张2020年财政评审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但未出示证据佐证松辽水利公司参与财政评审。无法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故城投公司的诉讼及松辽水利公司的反诉均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本诉,城投公司要求松辽水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给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多付部分,松辽水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城投公司依据2020年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价款2674830元主张松辽水利公司返还其多拨付的工程款1864957元,松辽水利公司对此有异议。财政评审结论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责的制度。因此财政评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其国家财政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故在本案中,财政评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城投公司与松辽水利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确认的2729293元为工程价款,故松辽水利公司应返还给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为1810494元(4539787元-2729293元),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城投公司主张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无证据佐证。故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迁款62344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使用用地,故城投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拆迁主体。经查,涉案工程在施工时,确存在因拆迁问题导致停工,可见涉案工程存在拆迁事宜。且在2014年城投公司诉松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城投公司认可松辽水利公司垫付拆迁款的事实,可见松辽水利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委托其进行拆迁并垫付拆迁费用属实。城投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迁补偿款6234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松辽水利公司为城投公司垫付了拆迁补偿款,城投公司应赔偿其利息损失,故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16572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使用用地等承包人所需条件属发包人违约。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期顺延情况,且该证明与松辽水利公司提供的停工批复、复工通知、施工日志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确因拆迁问题等原因存在停工数天的事实。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地,因其未能及时解决拆迁问题导致的停工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关于损失数额,松辽水利公司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停工损失为1165726元。城投公司对此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未按实际停工时间计算损失,但租赁房屋、雇佣更夫具有连续性,不能只以停工时间计算,且城投公司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故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1657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494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810494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垫付款623440元、赔偿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65726元,共计1789166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2344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5元,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5元,由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反诉费26471元,由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261元,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0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城投公司提供(2014)靖民二初字230号案件中松辽水利公司反诉状和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633-1+023段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松辽水利公司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故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机器设备、房屋租赁等损失,存在不合理及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况。
松辽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该案城投公司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松辽水利公司的反诉并不能作为本案反诉的依据。因在本案提起反诉时,松辽水利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已被确认,并且城投公司提出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和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对结算书也同样不属于新证据,该份结算表上并没有松辽水利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是否是由松辽水利公司提供亦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由于松辽水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提供了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提供了停工批复、复工通知、施工日志等相互印证案涉工程涉及征地拆迁问题。对此,城投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对松辽水利公司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发生土地拆迁事宜,或其并未让松辽水利公司垫付补偿款、及松辽水利公司提供的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票据为虚假等足以反驳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证据,故城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城投公司主张不应给付松辽水利公司拆迁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停窝工损失问题。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证,城投公司在一审中已对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异议,但城投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在停窝工时间计算、损失认定存在明显不当或错误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依据松辽水利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停窝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49元,由城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鸿宇
书 记 员 张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