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2民初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葛立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楠,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曲大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楠,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辽水利公司返还城投公司超额拨付的青龙河堤防工程款1864957元;2.判令松辽水利公司以1864957元为本金,向城投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全部资金返还完毕时止的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松辽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城投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吉林省世邦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青龙河堤防工程。松辽水利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青龙河堤防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招标时,招标范围为:青龙河堤防工程桩号为0+000-1+023标段工程,但松辽水利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是在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O+633标段开始施工,实际施工工程全长390延米(桩号0+633-1+023米)。2011年,城投公司与松辽水利公司双方补充设计增加72延米(桩号1+023-1+095段)工程量,使松辽水利公司实际施工全长增至462延米。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松辽水利公司因各种客观原因陆续进行项目施工。截止2012年9月28日,城投公司向松辽水利公司共计拨付施工工程款4539787元。施工期间,松辽水利公司存在施工工程浆砌石挡墙水泥砂浆风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城投公司多次敦促松辽水利公司完成未完成工程,并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部分采取补救措施,松辽水利公司均未履行。2014年3月10日,城投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松辽水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松辽水利公司始终以先算账后施工为由拒绝履行未完成工程施工,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商意见,故城投公司提起诉讼,松辽水利公司亦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由松辽水利公司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严格保证施工工程质量,松辽水利公司延时施工费用,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后双方撤诉。2020年3月7日,双方进行部分工程量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后经由城投公司、监理公司、松辽水利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签署了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价款结算书,结算金额为总价款为2729293元,但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结算值为准。2021年,双方向靖宇县财政评审投资中心递交了项目工程财政评审资料,经评审,确定最终结算值为:2674830元。据此,城投公司共计超额支付松辽水利公司工程款1864957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松辽水利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对本案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城投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无论是适用民法总则,还是适用民法典,城投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行为,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因此,城投公司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已经不受法律保护。2.城投公司早已自动放弃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松辽水利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期间,多次应征收涉案建设施工土地,致使几年来断续施工。给松辽水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城投公司认可该事实。因此在工程结算会时并没有扣除所谓的超付工程款,而是根据松辽水利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正常付给松辽水利公司的经济损失费用。3.松辽水利公司未与城投公司共同向靖宇县财政评审投资中心递交工程评审资料,所谓的评审最终结算值2674830元松辽水利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认可,更没有收到涉案的所谓评审结论书。城投公司单方行为松辽水利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辽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给付松辽水利公司因征地垫付的拆迁补偿费623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2344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2.判令城投公司赔偿松辽水利公司停工损失1165726元;3.反诉费由城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2日,城投公司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工程进行了招标,约定该工程工期143天,工程建设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中标价格为人民币5655590元。松辽水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准时派遣工人,机械进驻场地并购买了工程所需原材料。但因为城投公司原因,松辽水利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仅为390米,即桩号0+633-1+023段。2011年又增加了72米。在松辽水利公司施工期间,城投公司未能按照《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中第4.4条关于提供施工用地的约定履行,向松辽水利公司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导致工期长期延误。城投公司先后在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5月16日向松辽水利公司出具了《青龙河堤防工期顺延说明》、《工程延期证明》、《证明》等三份文件。证明是城投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由于本应一年完成的工程实际陆续延期直至2015年才完成施工。无端的造成松辽水利公司为完成工程额外支付工人工资,往返进驻场地,以及雇佣机械、租赁房屋、原材料每年的价格上涨等因素,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高达1835425元。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沿线有四户居民需要拆迁,城投公司却多次要求松辽水利公司先行垫付四户居民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松辽水利公司本着尽快完成施工的目的,为城投公司的拆迁行为先后垫付了四次拆迁补偿款623440元。综上,松辽水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城投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给松辽水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施工中城投公司以各种理由多次要求松辽水利公司垫付款数额巨大,至今未还。城投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松辽水利公司的权益,为维护松辽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松辽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城投公司反诉辩称:1.针对松辽水利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是否实际发生拆迁补偿费用垫付情况及垫付金额是否合理,城投公司现无法确认,待松辽水利公司对此进行举证后,城投公司在予以明确具体意见。但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松辽水利公司主张垫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属于另一债权债务争议,非本案案由审理范围,且假设该拆迁补偿费用真实发生,则松辽水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针对松辽水利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城投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或其他造成松辽水利公司财产性损失的行为,工程施工工期的延长是因为松辽水利公司先期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双方争议,均诉至法院,后经过协商一致双方撤诉,由松辽水利公司方继续进行施工,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缮并确保工程质量,过错方为松辽水利公司,且在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洪水)导致工期延长,属于不可抗力,城投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则松辽水利公司向城投公司提出索赔的期限应为发生索赔事件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方及城投公司方提出,施工期间,松辽水利公司并未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松辽水利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价款支付汇总时,也未申报索赔项目等损失,截止本案立案前,城投公司亦未收到松辽水利公司的任何索赔请求,其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恳请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为非民间借贷性案件,利息不应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对于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延期工程经济损失的利息,待松辽水利公司举证证明其曾向城投公司有效主张权利而城投公司怠于履行时,城投公司在予以明确意见。4.城投公司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城投公司只有在最终工程量确认后才能明确应付工程价款金额,城投公司与松辽水利公司、监理公司因根据工程结算需要,最后一次签订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量确认单,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时间分别为:建设单位(城投公司)2020年3月7日,监理公司2020年3月5日,施工单位(松辽水利公司)2020年3月2日,故城投公司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松辽水利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城投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松辽水利公司中标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中标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中标价格为5655590元。后城投公司与松辽水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城投公司将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发包给松辽水利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是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
城投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给付松辽水利公司工程款6万元、2010年8月23日给付工程款28万元、2010年9月20日给付工程款70万元、2011年8月11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9月23日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11年10月20日给付工程款499787元、2012年9月28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共计给付松辽水利公司工程款4539787元。
2020年,涉案工程报靖宇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2020年12月2日,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2020年12月2日,审定结算价2674830元。该评审报告包括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明细表、竣工结算总价表均无时间及松辽水利公司签章。其中的城投公司提供给评审中心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上有城投公司、松辽水利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但无落款时间,写明结算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2729293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款结算金额。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城投公司出具证明:由于天气原因,青龙河堤防工程2010年没有完工,2011年继续进行。2011年6月15日,城投公司出具工程延期证明:由于天气原因(洪水)没有完工,工期顺延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16日,城投公司出具证明:由于拆迁问题2011年没有完工,工期顺延至2012年。
2010年9月5日,松辽水利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暂停施工,原因系建设单位拆迁占地问题未解决,无法正常施工,监理单位批准。2010年10月18日,监理单位向松辽水利公司发出复工通知。2011年6月19日,松辽水利公司再次以建设单位拆迁占地问题未解决,无法正常施工为由申请停工,监理单位批准。2011年7月16日,监理单位通知松辽水利公司复工。2011年7月28日,松辽水利公司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1年8月28日通知复工。2011年9月11日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1年10月19日通知复工。2015年5月4日,松辽水利公司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5年6月2日通知复工,2015年6月15日再次以同一原因申请停工,2015年6月22日通知复工。
2021年12月15日,吉林省前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停工损失为1165726元。
2011年10月14日,靖宇县靖宇镇濛江村村民委员会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青龙河堤集体安置补偿款91440元。2012年6月28日,梁宗生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青龙河项目菜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张文举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修河堤占用菜地补偿款212000元。2011年9月27日,沈应宇给松辽水利公司出具收据。其收到河堤征地补偿款220000元。松辽水利公司共计给付拆迁补偿款623440元。
还查明:2014年城投公司起诉松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城投公司对松辽水利公司垫付拆迁款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城投公司撤诉,松辽水利公司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有城投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凭证7张、收据、税务发票5张、开行贷款资金提款申请表(支付审批)表、《吉林省靖宇县青龙河拥军桥下桩号0+000-1+023段堤防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竣工结算总价表、工程价款结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松辽水利公司出示的工程合同书、收据(拆迁费)、暂停施工申请/批复报告、青龙河堤防工期顺延说明、工程延期证明、施工日记4份、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书上载明了工程结算期间,但无落款时间。该证据无法证明松辽水利公司主张的双方在2015年就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而城投公司主张2020年财政评审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但未出示证据佐证松辽水利公司参与财政评审。无法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故城投公司的诉讼及松辽水利公司的反诉均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本诉,城投公司要求松辽水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给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多付部分,松辽水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城投公司依据2020年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价款2674830元主张松辽水利公司返还其多拨付的工程款1864957元,松辽水利公司对此有异议。财政评审结论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责的制度。因此财政评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其国家财政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故在本案中,财政评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城投公司与松辽水利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确认的2729293元为工程价款,故松辽水利公司应返还给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为1810494元(4539787元-2729293元),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城投公司主张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无证据佐证。故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迁款62344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使用用地,故城投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拆迁主体。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时,确存在因拆迁问题导致停工,可见涉案工程存在拆迁事宜。且在2014年城投公司诉松辽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城投公司认可松辽水利公司垫付拆迁款的事实,可见松辽水利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委托其进行拆迁并垫付拆迁费用属实。城投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故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拆迁补偿款6234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松辽水利公司为城投公司垫付了拆迁补偿款,城投公司应赔偿其利息损失,故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16572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使用用地等承包人所需条件属发包人违约。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期顺延情况,且该证明与松辽水利公司提供的停工批复、复工通知、施工日志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确因拆迁问题等原因存在停工数天的事实。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地,因其未能及时解决拆迁问题导致的停工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关于损失数额,松辽水利公司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停工损失为1165726元。城投公司对此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未按实际停工时间计算损失,但租赁房屋、雇佣更夫具有连续性,不能只以停工时间计算,且城投公司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故松辽水利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1657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494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810494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垫付款623440元、赔偿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65726元,共计1789166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2344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3.驳回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5元,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5元,由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反诉费26471元,由靖宇县靖宇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261元,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诗涵
审判员 张 雪
审判员 刘 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