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大某某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2348号
原告: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安北街厢房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达,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联合乡安北村。
经营者:聂金瑞,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曲大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全,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与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20)吉088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21)吉08民终4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吉088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审开庭前,原告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伟宏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吉0882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撤回对高伟宏的起诉。重审开庭时,原告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杨明达,原告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立即给付货款1,606,7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要求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立即返还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垫付的税款101,871.45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森与原告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的经营者聂金瑞系亲属关系,多年来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一直采用联营的方式经营混凝土生态板块,由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生产,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参与结算等相关事项。2017年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吉林西部供水(大安片区)八标段补水工程,该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生态板块,于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刘志全、***代表该公司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生态板块预订总量为656,000块,混凝土生态板块(实心)单价每块6.30元(不含运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加工制作混凝土生态板块,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己雇用运输车队到安广镇的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的院内提货,截止2018年7月15日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共计提取了价值5,004,783.00元的混凝土生态板块,可是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7月15日拖欠货款1,606,725元。在供货期间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又为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了部分发票,为此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为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垫付了101,871.45元的税款,此款应当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返还。对于前述款项,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请依法审理。
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无购销合同关系,刘志全,***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故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本次起诉系滥用诉权,2019年初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就本案事实及诉请内容向大安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两次庭审全部事实均已查清,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自行撤诉,现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增加一名被告外诉状内容没有任何变化,明显是重复原来的诉讼内容,因此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3.案涉工程我公司总承包后,已经与刘志全签订转包合同,根据约定施工约定中的所有工程支出,包括材料购买,均是由刘志全负责,其自负盈亏,因此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销售的材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故应驳回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的诉讼请求。
刘志全辩称,1.我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未签订任何购销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签订购销合同;2.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这个合同是我签的,我受雇于高伟宏,委托采购生态板及工程用的材料,我是他的材料员,所采购的生态板及工程用的材料全用于西部供水8标段,现场有收料员签收。
高伟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举证《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一份、欠据两张,拟证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为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出具了欠据并签订了购销合同,欠据已注明了系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税金应由购买人承担。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及欠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司不是签约主体,而且从合同本身及欠据也没有任何字样体现***是该公司员工,因此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主张***是该公司员工没有证据支持,欠据中虽然有关于松辽公司的字样,但落款的欠款人是***本人签字捺印,欠据中有关供货数量、单价及松辽公司字样的书写从笔体上看并非***书写,应属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自行书写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购买关系,并且关于合同及欠据均不能够证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所购销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纳税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也不能免除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依法开具发票并纳税的义务,而且合同中并没有说税款应由购买方承担。刘志全认为合同和欠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这个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所以对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及欠据无该公司盖章,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已经向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工程提供混凝土预制构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举证2019年1月1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刘志全管理,***系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我签字,我受雇于高伟宏不是刘志全,证据不真实。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质证时已经明确表示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诱导***说以此方式出具证明就可以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拿到货款,***才出具不真实的情况说明,***也一直表示受雇于高伟宏,从来没有提及刘志全和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质证意见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由于***已经明确表示该说明不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举证2018年2月13日、9月29日银行客户回单2页、发票4页、完税凭证3张、银行客户回单(完税)5页、卢德全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两页,拟证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转账支付材料款,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已给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垫付了税款,所以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欠款,其雇佣卢德全在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拉走的生态板块运送到了八标段,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运费,证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生态板块的购买人,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所涉及到的税金也应当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书证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卢德全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该公司向任何第三方支付案涉工程的有关款项,均是由刘志全填写借款单并提供相关收款单位的账户信息,该公司方代为支出,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也是由刘志全签署报销单,然后由财务人员入账,这一收付款模式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账户管理方式实施的,并不等于该公司与任何第三方产生合同关系;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依法开具发票并交税是其法定义务;卢德全在上次案件审理时出庭明确表示是与***商谈的运输事宜,***并没有向其出示过与该公司有任何关联的证据,至于卢德全收到的运费其付款模式也是基于该公司与刘志全的约定。刘志全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对2018年2月13日、9月29日银行客户回单2页、发票4页、完税凭证3张、银行客户回单(完税)5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卢德全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两页系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卢德全支付运费,虽然卢德全本次庭审未出庭,但在2019年3月1日(2019)吉0882民初207号案件庭审中卢德全已经出庭并接受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质询,本院对卢德全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两页予以采信。4.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举证《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合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中标单位,招投标系经过公告公开进行的,有理由相信购买生态板块的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的承包方式是松辽公司内部承包,与法律意义上的分包转包不同。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与刘志全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就是转包,刘志全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刘志全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提供(2018)吉04民终304号、(2018)吉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刘志全已由法院认定系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份判决涉及的是辽源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工程无关,这一做法只是因为诉讼需要,不能因此推导出刘志全具有该公司员工身份。刘志全质证意见为其不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由于刘志全本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暂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志全系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合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志全,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由其负责完成,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派驻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等费用由刘志全承担,工程税金、质保等义务均由刘志全承担,工程项目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并根据刘志全的相关手续支出工程款项;提供2018年2月12日刘志全签字的借款单一张、2018年2月13日该公司的付款回单一张、2018年9月28日刘志全签字单报销单一张、2018年9月18日刘志全提供的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发票一张、2018年9月29日刘志全签字的借款单一张、2018年9月29日该公司的付款回单一张、2018年9月29日刘志全签字单报销单一张、2018年9月28日刘志全提供的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发票三张,拟证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项均是按照联合协议的约定,从该项目的专用账户支出,且是根据刘志全的请款和报销手续,按照刘志全提供的收款单位信息进行支付,该公司代为向第三方付款只是基于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并非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工程转包于其所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所说的管理模式只存在于内部承包的模式中,从其向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支付的账户可以看出实际付款人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刘志全和该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这些票据是该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全部发票均已在该公司进行财务处理入账。刘志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刘志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刘志全、***未提供证据。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2.2017年10月16日,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全签订联合协议,约定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包商,刘志全为分包商,主包商与分包商为特定松散联合,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志全向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管理费并承担一些其他双方约定的工作费用后,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的全部工作以及服务内容交给刘志全实施。3.***系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项目部材料员。4.2017年9月30日,***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约定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生态板块656,000块,每块6.3元(不含运费、发票)。5.***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15日出具欠据两枚,总计5,004,783元。6.2018年2月13日,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付款2,453,658元;2018年9月29日,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付款444,400元;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自认高伟宏曾支付500,000元。7.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于2018年9月18日、9月28日向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098,058元,向国家税务局大安市税务局交税101,871.45元。
本院认为,高伟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和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营业执照显示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路面彩砖加工、销售,石料加工、销售,水利及城建用预制品加工、销售”,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及销售”,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和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经营范围均包含水泥制品加工及销售,且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支付货款,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也向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总额为3098058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后,与刘志全签订《联合协议》,收取3%管理费后,将该工程交由刘志全以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刘志全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且自认其不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虽然***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高伟宏,但刘志全未提供证据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高伟宏,故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实际施工人应为刘志全。***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据,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向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支付货款2,898,058元,可以证明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为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工程提供了混凝土预制构件,虽然刘志全认为合同和欠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工程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由其他单位提供,刘志全做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主张的1,606,725元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实际施工人刘志全借用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属挂靠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刘志全与被挂靠人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按照约定已向刘志全提供混凝土预制构件,刘志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持有欠据,要求刘志全给付货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全应履行付款义务,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请求刘志全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据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可从起诉日即2020年6月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本案中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和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主张双方协商的价格为不含税价,即卖方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和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要求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高伟宏立即返还垫付的税款101,871.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货款1,606,725元及利息(以1,606,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高伟宏、***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7.37元,由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全负担18,975元,大***水泥预制加工有限公司、大安市光明水泥制板厂负担120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