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松原灌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831号
原告:***,男,1960年7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新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原灌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苗金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灌区大安市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康平街5-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义,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夏占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该单位职工。
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曲大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松原灌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灌区公司)、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及松原灌区公司依法申请追加的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与松原灌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男、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义及其于晓辉、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松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与松原灌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男、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义及其于晓辉、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松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排除妨碍(在松原灌区公司建设的泄水渠下建设泄水管道以便***耕地泄水);2、判令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00元(以评估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松原灌区公司开发建设龙海灌区引水大坝工程,将此工程发包给灌区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施工。龙海灌区引水大坝建成后高约2米左右,将***承包的土地围裹其中,叠坝时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没有考虑***土地的泄洪排水问题,没有设计安装相应的排水设施,阻碍了与其相邻的***土地的泄洪排水。2018年7月3日、7月24日两次大暴雨后,***土地上的雨水无法排出,导致其承包的168公顷耕地全部被水淹毁,致使其种植的120公顷的玉米、48公顷的黄豆全部绝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在建设施工中未能充分顾及相邻关系,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应予以赔偿。另外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在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险和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松原灌区公司辩称,一、松原灌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起诉松原灌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松原灌区公司的起诉。松原灌区公司虽为松原灌区工程的项目法人,但根据松政函[2015]103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松原灌区工程建设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规定,已经明确了松原灌区公司和灌区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松原灌区公司负责的八项职责中,没有具体对于大安灌片工程现场指挥、工程质量和进度、安全生产等职责,相反,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具有上述职责;二、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大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大编字[2015]18号关于成立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的通知和大编字[2017]24号和[2019]5号通知,指挥部和办公室均经过了编制机构的审批设立,指挥部具有独立财产和账户,独立人员和场所,设置在水利局,所以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应在本案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松原灌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松原灌区工程是经国家发改委立项的、吉林省迄今为止较大的“天字号”工程,也是利国利民的公益性工程,更是实施惠及松原市、大安市近几百万人口的工程,整个工程完全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符合规范的可研报告和国家发改委的批复,均证实了该工程设计、施工等均是合法的,松原灌区公司在此过程中只是依照设计规范和国家发改委批复的立项进行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松原灌区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和规范的规定,故松原灌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四、***诉称的损失与松原灌区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松原灌区公司并非现场管理机构,案涉工程已经由灌区指挥部经过招投标发包给了松辽公司,松辽公司为施工单位,如果因现场未按照设计施工出现问题,应由现场机构负责,如果按照设计施工而出现问题,那么可能是设计出现问题或者其它。总而言之,松原灌区公司与***之间的损失不应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松原灌区公司无法承担侵权责任;五、本案所涉保险期限截止工程竣工验收,而大安灌片尚在施工过程中,故案涉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有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依法驳回***对松原灌区公司的起诉,维护松原灌区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财产不被侵犯。
灌区指挥部办公室辩称,与松原灌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两点:一、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构成侵权;二、本工程进行了全保险,如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将在***出示相关证据时,发表意见;二、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及附加险。附加责任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在本保险期内,因发生与建筑或安装工程保险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承保工程未出现坍塌、毁损等意外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至于案涉工程规划是否合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自建土堤是造成排水不畅的原因。因此,***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三、***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保险事故,***主张的损失金额亦过高,与实际不符。首先,被淹地块面积与***所述不符,未达168公顷之多;其次,***种植玉米面积不足120公顷,种植黄豆面积不足48公顷。经查,案发时现场多为杂草而无青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松辽公司辩称,一、松辽公司施工的是位于***土地东侧的渠,与***土地被淹一事没有因果关系。松辽公司施工的并非大坝,而是位于***土地东侧的渠,该条渠并未阻碍***承包土地的排水,与***土地被淹一事无因果关系,故松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无权要求松辽公司为其修建排水渠。首先,松辽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不影响***土地的排水,***无权要求松辽公司修建排水渠;其次,松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据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的设计内容,设计变更需要取得发包方和设计单位的同意,松辽公司方能施工,松辽公司不应也不能依***的单方要求,变更施工工程的设计内容;三、***应当对其土地被淹及发生了实际损失一事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松辽公司认为***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证据1为:***与大安市龙沼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承包案涉耕地的承包合同一份、六部工作法会议记录三份、承包耕地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对案涉耕地享有经营权,在其经营期间,案涉耕地受到损害,***有权主张赔偿;证据2为:红光村的证明一份及照片38张,证明:2018年***耕种了168公顷土地,2018年7月被水淹没绝收的事实。水淹后,松原灌区公司和灌区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沟机等设备将建成的堤坝挖开九个泄水缺口,以便***耕地内的雨水排除,进而证明修建的泄水渠沟顶路等工程阻碍了***耕地的排水;证据3为:收据5枚,证明:***2018年购买了收据中记载的种子化肥农药,种植玉米120公顷,48公顷黄豆;证据4为:地图一份、大安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两份,证明:***承包的耕地与修建的龙海灌区引水渠的地理位置及高程情况,2018年7月24日15时至2018年7月25日9时大安市龙沼镇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为57.5毫米,2020年8月27日5时至2020年8月28日5时大安市龙沼镇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为53.5毫米,2018年***耕地被雨水淹没,2020年耕地没有被雨水淹没,原因是2020年围裹***耕地的泄水渠沟顶路挖开了九道缺口,耕地内的雨水顺利排出,进而证明2018年修建的泄水渠沟顶路妨碍了***耕地排水;证据5为:经***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承包的土地2018年7月被雨水淹没绝产与修建的龙海灌区引水大坝阻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6为:由***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20公顷玉米地及48公顷黄豆地在2018年的收益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证明:2018年***的120公顷玉米地的收益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99,200元,48公顷黄豆地的收益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28,720元,合计损失为1,327,920元;证据7为: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做两次鉴定的相关费用;证据8为:大安市龙沼镇人民政府2016年为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占耕地证明一份、大安市国土资源局龙沼国土所2016年12月14日给大安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红光村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开发水田或者旱田,承包期26年,案涉土地由***开发耕种多年,***承包案涉土地符合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土地权属合法无纠纷;证据9为:记账凭证汇订册和收据以及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于龙沼镇农经站)共五份,证明***承包的土地于2016年被灌区大安工程征占,得到征占补偿费,进而证明***承包土地合法;证据10为: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过司法鉴定证明松原灌区公司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修建的大安龙海灌区引水大坝工程与***耕种的168公顷土地因降雨积水被淹绝收存在因果关系;证据11为: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申请鉴定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为100,000元。
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承包的地块位于霍林河道内,霍林河道属于国家所有,村集体无权对外发包;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同松原灌区质证意见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除同松原灌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因三份工作记录明确记载案涉土地是开发水田,平面图也不具有证据资格,没有具体的测绘人及测绘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与松原灌区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下雨是客观存在,但是***与我单位建设排水渠无关系,是其地势本身低洼,是其自己修建的堤坝导致水排不出来,并不是由于排水渠阻碍承包地泄水,导致***承包地被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同松原灌区质证意见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村委会并非具有资格的测量机构,不能确定受淹的具体面积及是否绝收情况,对证据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无拍摄人及日期,不能证明是否绝收;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该证据证明的是损失与工程设计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是施工单位且是按设计图纸施工,故是否存在损失均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对松原市众维农资有限公司的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收据并无客户名称,无法证实购买方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该五份收据载明的物资系***购买,也无法认定是否投入到本案案涉土地;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同松原灌区质证意见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与松原灌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物资投入到本案案涉土地;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客观性无从考证。对气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应时间内的降水量,若降水过多造成超标准洪水,不属于松原灌区公司的责任范围,且该气象报告与***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同意松原灌区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该图不是具备资质的专业部门出具的,不具备效力,对气象报告的意见与松原灌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地图不是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且不能证明该地图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案涉土地情况相符,该地图不能证明案涉土地被淹与案涉工程有因果关系,同时,如当时***自行进行挖掘9道缺口不会造成***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关于气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根据***提供的图纸,只有主渠南侧的附属渠道是我方施工,案涉工程的主渠和主渠北侧的排水渠均非我方施工,***主张的耕种土地,大部分与我方修建的排水渠无关。根据***出示的图纸及举证说明可知,***主张,地势为南高北低,未修渠之前的排水方式主要依据地势自然流出,从图中可知,排水方式可以在地块东西两侧挖掘排水沟排出,也可以对短时降雨采取水泵排水等其他方式,我方修建的排水渠仅位于地块西侧,东侧为***自建的围堤,如遇短时降雨或未进行地势自然排水,也可在自己建设的东侧围坝上开口排水,以防止损失扩大或造成损失。因地势排水是由南向北,因此阻断排水的只能是东西方向的沟渠,我方修建的沟渠为南北方向,不影响地势排水,对于气象证明,两份证明是2018年和2020年单日降水量,不能反映两个年度的平均降水量和总降水量,单日降水量造成的短时积水不是农作物绝收的必然因素,短时降水可以通过紧急排水方式解决,单纯靠地势排水解决短时降水并不合理,***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造成损失。另跨年度单日降水量对比,不能够证明2018年度农作物绝收损失与单日降水以及地势排水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系***自行委托形成的,不属于民诉法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书证,***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因系***单方委托,缺乏第三方监管,中立性难以保证;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份意见委托的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本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民事证据规定30条1款,该份意见并不是鉴定意见属于书证,并该意见线下的材料未经质证,同时,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案涉工程与案涉土地农作物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资质,该鉴定项下的鉴定人员,王贺为农业科研人员,申虎变为高级农艺师,朱祥春为生物技术高级实验师,该三人不具有鉴定资格,该份意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案涉土地农作物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该份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土地与农业设施之间因果关系鉴定,说明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农业设施与土地排水问题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且鉴定报告中陈述的因果关系事由是沟渠设计与排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是施工单位,与该因果关系无关联性。鉴定机构只有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供取得鉴定资质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报告中所确定的损失没有明确依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同松原灌区质证意见一致,补充: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距离受损时间已经三年多,反映不了***真实的受损情况;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该份报告系诉讼中***单方委托,其诉讼中已向法院申请鉴定,未撤回,是否启用鉴定应由法院决定,该报告依据是由***提供的照片(9张)以及红光村提供的证明复印件,9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水毁案涉土地时庄稼现状,红光村不具有测量和认定***所主张土地的被淹面积和状况,即是否绝收。因此不能证明该鉴定报告项下的损失与***的实际损失相符;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1.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中虽然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范围,但农作物属于特殊种植物不是地上物或附着物,且评估机构提供的资质证书中列明的资质范围不包括农作物价格评估,故评估机构对案涉农作物损失价格不具备评估资质;2.评估报告中称,系根据2018年度土地平均产量及平均价格计算案涉土地的收益,但为说明是全国、全省、白城地区的土地平均收益,根据***提供的第1组证据显示,案涉土地不是传统耕地,是河套用地后开发为水田,且该地块属于盐碱土地,因此在耕种收益上明显会低于正常土地的收益,评估机构适用平均收益不当,且***证据1已经说明该地块开发为水田明显不适于种植黄豆和玉米,因此将会造成产量和收益更加低下;3.从报告收益计算方式可知,收益部分仅扣除了秋收期间的机械费用,未考虑前期种子、农药、种植、农田管理其他自然条件等成本因素,也未考虑秋收期间的人工成本、天气因素等自然损耗,故其得出的收益数据明显偏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7质证称,无异议;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7质证称,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7质证称,无异议,***自行委托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7质证称,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8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此两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是制作人签名,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大安市国土资源局龙沼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恰恰反映了案涉土地位于河道之内,那么地方政府做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是红头文件与国务院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相违背,应当以上位法为准,那么案涉土地发包也属于违法行为;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8质证称,同松原灌区质证意见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8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两份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符合民诉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同时征占耕地证明内容严重违法,该证明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将案涉土地确认为***所有,与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违背,另一份证明也是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也不具有合法性,***开发案涉耕地应根据现行法律根据,而不是会议纪要,市政府会议纪要不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证明***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所有权或者开发权;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8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9质证称,因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份证据为红光村与***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9质证称,同意松原灌区公司质证意见,经过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核实,案涉土地及征占土地系国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不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开庭之前我们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进行了报告,现在情况是案涉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征战可能出现了错误,下一步我们可能启动相关程序进行纠错;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9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不是案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权人,案涉土地虽系村委会发包,但村委会不具有发包资格;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9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提供的一张补偿协议为2021年11月份,所书写的耕地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日期为2016年的补偿协议被征收耕地位置空白,也不能证明该耕地与本案有关联;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0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该份报告只能证明案涉土地的积水与该工程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其他构成要件仍需***举证;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10质证称,同松原灌区质证意见一致,该份鉴定报告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0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质证意见一致,该鉴定意见未明确2018年7月3日、7月24日两次暴雨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造成***所谓的损失,如因两次损失不同,因果关系不同,存在***自行扩大损失,而其在案涉土地上自建围堤土坝及案涉土地地势,即使不存在案涉工程,***土地也有可能存在被淹,即该因果关系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及唯一性;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0质证称,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种地的行为违反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故本案依法不应当委托鉴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属于其依法取得的承包地;2、争议地块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无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和耕种,尤其是种植玉米等高杆农作物,直接影响行洪,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二、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依法无权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天眼查”查询到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建筑、基础、道桥、市政、电力、主体、钢结构、幕墙、节能)工程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环境检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电气防火检测(承压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接结构)无损检测,建筑工程检验及鉴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电力设施承试,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节能汽车充电桩设备研发与生产,节能汽车充电站安装,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市政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以上所有项目均凭资质经营,申请人在取得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许可文件、证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以上经营范围可知,其水利水电工程检测仅是针对工程质量的检测,因此,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具备对农田水淹原因检测的鉴定资质。三、经2022年5月31日现场勘验可知,只有《鉴定意见书》中所称南部地块南侧的地块与松辽公司有一定关联性,即所谓的“南部地块西侧设有土坝,土坝西侧设泄水渠”,其中“泄水渠”是指松辽公司施工的大安十八标工程。其他南部地块北侧、中部地块、北部地块均与松辽公司无关;四、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对南部地块南侧土地走势的表述,松辽公司施工的大安十八标工程与***所谓水淹损失无因果关系;五、本次鉴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提供的,虽然经过庭审质证,但是被申请人一方(即5位被告)针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而鉴定机构恰恰是在假设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证明力的前提下进行鉴定的,故,无法保证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正确。鉴定意见书第3页“平面图”,庭审中,***明确承认这份地图是自己找人现场测绘的。也就是说,这张**面图不是专业机构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现场沟渠位置、***耕种土地位置、边界确认后进行绘制的。庭审中各被告对这张**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因此,平面图中记载的引水渠、排水渠、井柱桥、所谓***的三块耕种土地是否真实、准确根本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是在假设这平面图真实可信的情况下,进行所谓RTK(实时差分定位)进行测量,那么,平面图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鉴定结论当然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鉴定意见书第18页“大安市龙沼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中,***虽然出示了该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与红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由于该片土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红光村根本无权对外发包,故***与红光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由此可知,***在该片土地上种植玉米和大豆本来就是违法的,其非法种植的作物所有权本就并不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是该村村民,本身与村委会就具有利害关系,村委会的证言本身就不具有可信性;再者村委会并非专业测绘机构,不能确定***实际耕种面积,且是否绝收,是否因雨水被淹,村委会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做出结论性意见。综上,鉴定机构以村委会证明作为鉴定依据,效果与平面图如出一辙。更矛盾的是,村委会的证明中称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7月24日两次暴雨,造成水淹,而大安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却只对2018年7月24日至25日的暴雨出具了证明,这说明2021年7月3日并没有暴雨,村委会所谓2021年7月3日的暴雨并不属实,由此更说明村委会的证言不属实,鉴定机构据村委会证明作出的鉴定结果,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可想而知。综上,松辽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裁判依据,***对争议地块不享有合法的耕种权利,其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松辽公司大安十八标工程施工对***所谓耕种地块(南部地块南侧土地)的排水无任何影响。且,***所谓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的诉请。鉴定意见书第23页“五、分析说明”中“3、现场对申请方耕地现状地势走向分别进行勘验:”其中表述到“南部地块被引水主渠分为南侧、北侧两部分地块,南部地块西侧设土坝,土坝西侧设引水渠,根据RTK数据显示南部地块南侧土地大体呈南高北低,南部地块北侧土地大体呈东高西低,排水均向土坝、排水渠方向汇聚,”(后附图示)。如果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南部地块南侧土地的走势是南高北低,那么,雨水应当从南向北流,阻断雨水的就是引水主渠,而不是西侧的土坝和排水渠。而引水主渠与松辽公司无关,因此,单就南部地块南侧土地来说,其排水并不受土坝和排水渠的影响。***明确与其水淹存在因果关系的是松原灌区公司及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修建的工程,与松辽公司无关。松原灌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1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该笔鉴定费不应当有我方承担;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提交的证据11质证称,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1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无我方无关;松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1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松原灌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15)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移交大安市后,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职责分工;证据2为:大安市编委大编字(2015)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安市承接该工程项目,有法人组织,具体负责实施工程项目。
***、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松辽公司对松原灌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质证称: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对松原灌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及证据2不是法律证据种类,证据2能够证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签订案涉保险合同主体资格。
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发改委的文件发改农经(2012)2218号、发改农经(2014)297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项目的合法性;证据2为:保险合同副本一份、保险单一份(双方是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与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投保;证据3为:大安市人民政府抗旱指挥部证明(来源于大安市人民法院691号卷宗第63页),证明:***方承包的土地位于霍林河主河道内;证据4为:2018年7月24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当日降水量已经达到暴雨程度,属于自然灾害;证据5为:(202O)吉088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和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证据6为:2017年下发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土地被淹,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评估和理赔,证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
***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称:证据3为复印件,大安市人民政府抗旱指挥部无权做出证明,需要有关的土地权利证书或河道证书证明,而且***是从红光村承包的土地,且该土地耕种后享受国家各种农资补贴,国家在第三次国土普查后已经确认了***方土地是耕地。对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次开庭***方提交了一份2020年的气象证明,气象证明记载了当时降水量比此份证明记载的降雨量还要大,而事实***土地没有被淹。原因是松原灌区公司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将其修建的泄水渠和沟顶路扒开了九道泄水口,2020***经营的土地没有被淹。松原灌区公司对灌区对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6质证称: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和2不是法定证据种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2019)吉0882民初691号庭审过程中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案涉土地在霍林河主河道内与***提交的证据1村民代表会议记载案涉土地是主河道,不影响本村放牧一致。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因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主张的损失不是案涉工程造成,不在承保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该份气象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没有证据资格,并且案涉土地并不是因为案涉工程毀损而造成水淹从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该判决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毁损所造成的第三人的保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次赔偿不等于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而且案涉工程没有毁损,***案涉工程也不是因为下雨被淹,同时能证明***在2017年收到该评估报告给的款项时能够预测到案涉土地被水淹的事实,且***也应预测到。人寿保险公司、松辽公司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证据4-6人寿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松辽公司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4证据5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报告不包含松辽公司18标段,故该份报告不能证明松辽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在明知土地可能被淹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
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2019)吉08民终7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具有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即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证据2为:(2020)吉0882民初1500号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页、第12页,证明:案涉土地已进行征收,征收前***应知道案涉工程对案涉土地的影响即降水或其他情况下对案涉庄稼是否会造成损失应当知道,***在案涉土地上自建围堤,围堤是造成其庄稼损失的原因,与案涉工程无关;证据3为:13张照片,来源于王希凡手机,王文义在现场,证明:2018年8月10日***自建围堤,案涉土地上玉米其和黄豆因水淹受损的原因是其自建围堤导致排水不畅造成,与案涉工程没有因果关系。
***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中所记载的围坝不都是***修筑的,***修筑的最多不超过一尺半高度,目的是确定边界;松原灌区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并无相关生效证明,是否生效无法核实,即使已经生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能以此证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不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且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案涉土地荒草丛生,并无农作物;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虽然认定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不具有主体资格,但这份裁定书与白城市中级法院以及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文书相矛盾,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松辽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证据质证称,同松原灌区公司及灌区指挥部办公室质证意见一致。
人寿保险公司松辽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松辽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8及证据9虽可以相互印证:***与红光村对案涉土地的经营使用进行了约定,并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取得了案涉土地中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因案涉土地位于霍林河道内,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地方内的土地和地方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经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归农村集体使用而非国家所有即其未证明红光村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8及证据9证明其合法承包案涉土地部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提供的证据2为红光村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照片,该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并非是本村集体组织的行政行为,而是对***个人事务的证明,红光村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红光村的证明不予采信;38张照片无拍摄基本信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五被告均对其证明问题存在异议,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2中38张照片不予采信;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中松原市众维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是否与本案有联存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其余四枚单据中宏丰农资出具的票据中标注的欠款人为王志强,扶余县华美种业出具的票据中用户栏标注的姓名为王兴光,松原市宁江区兴发农资经销处出具的二枚票据未标注用户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四枚票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提供的此五枚票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3证明力不予采信;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松辽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中地图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此地图系***自行委托测绘,无其他证据证据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地图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气象证明,系气象部门根据当时降雨量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内容属气象部门专业范畴,故本院对此两份气象证明证明记载具体时间的降雨量信息予以采信,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为其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根据***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和评估材料做出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证据7为上述鉴定和评估的票据,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松辽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合法性、证明问题及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不予采信;松原灌区公司、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松辽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经***申请,我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由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虽五被告对上述鉴定书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鉴定书初稿异议的回复函,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院对***提交的证据10中有关其种植地因降雨被水淹与案涉饮水大坝工程有因果关系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案涉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种植面积为多少、是否绝收还需***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0要证明的这部分问题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11为因果关系鉴定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松辽公司对松原灌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质证称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松原灌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直接关联的政府性文件,文件内容能够证实松原灌区公司及灌区指挥部办公室的分工、职责,以及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成立的基础和资格,故本院对松原灌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证明予以采信;
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发改委的发改农经(2012)2218号、发改农经(2014)2973号文件,其是对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情况的批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6及松原灌区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在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故本院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2、证据5及证据6予以采信;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3虽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质证亦有异议,但此份证据与***提交的证据1中有关土地位置的信息可以相互认证,证明***承包的案涉土地属霍林河河道地,故本院对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证据4与***提交的证据4中2017年7月24日15时气象证明同一,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认定情况同***提交证据4的认定情况。
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虽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从我院其他裁判案件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如(2017)吉08民终988号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关于灌区指挥部办公室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还存在裁判争议,本案中结合松原灌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中大安市编委大编字(2015)18号文件、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中保险合同、证据6中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可以确定本案灌区指挥部办公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在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合***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可以证实案涉土地中部分土地被工程项目征收,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此部分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结合***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在案涉土地上自建围堤,但其自建围堤是否是造成其耕种农作物损失的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证明***在案涉土地自建围堤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1.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工程项目经国家发改委立项修建,松原灌区公司为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前期工作、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2015年7月3日年大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组建项目法人现场建设管理机构,即灌区指挥部办公室,该机构为非独立法人,按照松原灌区公司授权负责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建设管理,包括项目招投标、配套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征地移民等工作;2.2016年1月26日,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与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首席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公司,共保人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本案***主张财产损害时,该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3.2007年2月12日,***与红光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霍林河河道内土地进行种植开发,案涉土地即上述承包合同书约定中的部分土地。案涉土地地势大体为南高北低,排水方式为顺地势自然排水,且为了标明承包地界、防止外来水进入承包地,***在案涉土地四周修建了围堤;4.2016年,案涉工程项目修建的饮水大坝穿过***与红光村约定的承包地,将上述土地分割为南北两部分。案涉工程建设时,工程项目部对***的部分承包地进行了征占,并向***发放了占地补偿费;5.2018年7月24日15时至2018年7月年5日9时,大安市龙沼镇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为57.5毫米;6.***自述,2018年7月承包地因降雨积水,且无法排出,导致其所种植的玉米、黄豆受损;7.2017年,***案涉部分土地被淹,大地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理赔;8.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耕种土地因降雨积水被淹与工程建设公司开发修建的大安龙海灌区饮水大坝工程存在因果关系;9.2019年,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为案涉土地修建排水口九处,现案涉土地已经可以正常排水,不存在因工程建设项目阻碍排水的现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要求排除妨碍,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可知,2019年至今,案涉土地在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修建九处排水口后已经可以正常排水,排除妨碍的事项已经消失,故本院对***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2.有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3.造成损害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国家发改委立项修建的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其可研性及设计规范科学、正当、合法。松原灌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法人与依法成立并经项目法人授权的灌区指挥部办公室依照工程设计规范和相关文件、批复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实际施工单位,包括松辽公司均按照工程规范在依法征占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另,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案涉土地为霍林河河道内土地。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地方内的土地和地方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经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规定,***虽与红光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土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归农村集体使用而非国家所有,即红光村是否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且因案涉土地位于霍林河河道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土地的利用符合河道行洪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利用经有权机关规划和批准,故***对于案涉土地的利用即经营使用的收益,不具有合法利益的性质;虽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耕种土地因降雨积水被淹与工程建设公司开发修建的大安龙海灌区饮水大坝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其不满足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以工程项目的客观存在对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主张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120公顷玉米、48公顷黄豆的绝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故我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主张的排除妨碍的事实已经消失,财产损害赔偿亦不满足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有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分的构成要件,导致所建工程的客观存在与***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基于侵权而形成的因果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卫贺
审 判 员  齐志强
人民陪审员  任宪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