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源市水利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水利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真正的工程承包人是***的老板***(男,1969年10月11日生,住址:德惠市岔路口镇五坨子屯,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76-2号)。***实际是受***雇佣,于2016年以自己的名称代替***同松辽水电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之后***又受***的安排,以***的名义代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涉工程款项都是由***以其他名义收取,***没收取任何款项。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也同***等说过此事,但那时***苦于没有受雇于***的证据,原审开庭后***才得到该证据,并立即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但还是为时已晚,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述称,案涉工程东辽河干流域防洪工程是省发改委立项、省水利厅批复设立的社会公益性水利工程。该段工程为通过公开招标后中标施工单位为松辽公司,该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管理处按合同约定已拨付中标单位松辽公司工程进度款1577万余元,占工程标价的90%。按照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管理规定和中标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并没有违反规定和约定。对于未付工程款余额是因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原由是松辽公司并未将工程提报,所以对于剩余的工程未付是有原因的。对于***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没有任何关联。
松辽公司述称,鉴于***对松辽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应依法按照一审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涉工程松辽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松辽公司与***以外的第三方没有工程转包关系,故***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判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松辽公司连带给付恶意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机械费1,435,127.9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上限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与松辽公司签订《辽源市东辽河干流防洪工程(**水库-**墓桥段)五期》合同书,双方约定水利工程管理处将辽源市东辽河干流防洪工程(**水库-**墓桥段)五期工程发包给松辽公司,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人民币19,582,111.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7月15日,松辽公司与***签订《联合协议》,约定松辽公司将其承包的辽源市东辽河干流防洪工程(**水库-**墓桥段)五期工程转包给***,由松辽公司收取5%管理费,合同价暂定为工程中标合同价的92.50%,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左岸K3+920-K4+520段,全长600米)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98万元。针对工程总造价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总工程量、总工程款额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辽源市东辽河干流防洪工程(**水库至**木桥)五期左岸K3+920-K4+520段600延长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JLZQ鉴字[2021]第64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735,515元。另查明,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已向松辽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1,920.55元,松辽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15,612,741.91元及代其缴纳的应纳税金387,145.75元已经超出其收到发包方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工程款。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自认与松辽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和工程款认定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人。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松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之后***又将部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给***,以上转包及分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各转包人、分包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已完工工程主张工程款。但松辽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述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松辽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且松辽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及缴纳的税金已经超出其收到发包方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工程款15,771,920.55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主张由松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双方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对已向松辽公司给付工程款15,771,920.55元无异议并称“这是工程进度款,后期有尾款,得等竣工验收后结算”,且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与松辽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根据上述规定,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机械费”系工程款性质。经***申请,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扣除***自认收到工程款1,980,000.00元,***应给付***工程款2,735,515.00元-1,980,000.00元=755,515.00元。***主张增加诉讼请求漏掉项目108,480.00元,仅提供其自行单方计算的清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收款收据系红联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主张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以755,515.00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755,5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5,5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辽源市水利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0.00元(原告***已预交4,429.00元),鉴定费23,428.0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给***转款凭证(一页,转给***96万、***100万),拟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这方面不清楚。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质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诉求不针对辽源水利工程管理处,与其没有关联性。松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松辽公司每次支付案涉工程款均是按照***的借款申请及报销申请以及***提供的收款单位账户等信息按工程进度向***拨付工程款,因此付款后该资金的走向以及***如何使用与松辽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松辽公司与***以外的第三方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施工款的责任。松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且松辽公司每次支付案涉工程款均是按照***的借款申请及报销申请以及***提供的收款单位账户等信息按工程进度向***拨付工程款,之后***又将部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给***,双方对工人工资等均进行了约定,***一直与***进行交涉,也是由***一直与松辽公司进行对接,***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其系受***雇佣,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案涉工程参与了管理,也并非***将工程分包给***,故***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