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诉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香洲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是第三人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员工,2010年2月26日,***被安达公司派往珠海市新一佳商场保养电梯,当日22时20分许,***晕倒在工作岗位上,于23时40分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是***的妻子。***和香洲区社保局提交给法庭的珠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首页上,填写***的初诊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23时40分。经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认***系脑干出血。同年3月1日16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从***、香洲区社保局提交给法庭的珠海市人民医院关于***的死亡小结中,证实***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3月1日16时55分。
2010年3月5日,安达公司向香洲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报告书、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住院病历及续页、影像科CT检查报告,以及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维修报告书等申请资料。香洲区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2010年2月26日22时20分许所发生的脑干出血死亡为非因工死亡。***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社保局于同年6月28日作出珠人社行复决(201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香洲区社保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从***、香洲区社保局提交给法庭的珠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首页以及关于***的死亡小结等证据中,证实***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23时40分,死亡时间为同年3月1日16时55分,从初次诊断时间起到死亡时间止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故此,香洲区社保局认定***发生的脑干出血死亡为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认为***初诊时间应为2010年2月27日零时20分以及***的死亡认定应采用脑死亡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区社保局在受理安达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审认为香洲区社保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丈夫***在2010年2月25日、26日连续加班工作,26日晚22点30分***受公司委派到珠海新一佳商场维修扶梯时,因工作极度劳累而引发脑干大量出血并最终死亡。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病性脑出血,属于突发疾病。***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认定***于2010年2月26日22:20时许发生的脑干出血死亡为非因公死亡。”香洲区社保局的上述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入院病历显示其在2010年3月1日00:20分前即48小时内即已符合脑死亡标准,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27日00:20分入院后经CT扫描已发现其脑干出血达30毫升属重型脑干出血,人民医院认为已无进行手术治疗和转院治疗的必要。国内有研究表明,重型脑干出血病死率接近100%。***入院后病历显示其已符合脑死亡标准,一是自主呼吸停止,二是深度昏迷,三是脑干及各种反射消失。脑死亡概念有别于传统的心肺死亡概念。后者的标准就是心跳和呼吸停止。现代医学使用呼吸器及心脏起搏器等设备,病人在大脑不可逆转地死亡后,心脏还能跳动,肺也还能继续呼吸。这种脑功能和心肺功能分离的现象,促使人们对死亡的概念进行重新认识。死亡的实质应当是指机体作为一个在中枢神经系统控制下的整体机能已经永久性消失,其标志就是脑死亡。因此,尽管我国以心肺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一直延续,但其并没有法律名分,国家也没有以任何法律形式确定心肺死亡标准为死亡认定的法定标准,因此对于***的死亡时间不应以其心跳停止为准,而应以其脑死亡的时间为准,其死亡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香洲区社保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香洲区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香洲区社保局辩称,根据双方提供的珠海市人民医院相关病历中对***入诊和死亡时间的记载,***于2010年2月26日23时40分突发疾病并于2010年3月1日16时55分确定死亡,前后住院时间超过48小时。在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香洲区社保局专门请医疗专家进行会诊,意见为***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病性脑出血,工作劳累可能为诱发因素,属于突发性疾病。香洲区社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第三人安达公司已就该非因公死亡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再要求认定工伤无任何事实依据。***在维保电梯时因脑干出血性突发疾病晕倒后住院治疗不愈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查,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在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死亡的时间。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香洲区社保局提交的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和关于***的死亡小结等证据显示,***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3月1日16时55分。上诉人***认为人民医院对于***的死亡时间的界定是以心肺死亡为标准,但死亡的实质应当是机体作为一个在中枢神经系统控制下的整体机能已经永久性消失,其标志就是脑死亡。对此,本院认为,对一个人的死亡判断是一个严肃、细致、专业性极强的过程,要依靠具有专业特长的医生根据病情和辅助检查的结果,依据一定的标准来作出判断。本案中,***死亡的时间,是医生利用其医学专业知识,根据***的病情、检查情况和临床症状作出的判断。在该结论未被有效推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香洲区社保局依据该结论认定***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脑死亡为判断标准认定***死亡的时间是在48小时以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香洲区社保局在受理安达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0)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林洁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