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代理销售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依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之约定,原审原告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珠海地区代售东莞三洋的产品,可见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珠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第1条约定被上诉人的代理区域是珠海地区,因此,被上诉人收取业务费仅限于发生在珠海区域内的电梯安装业务,珠海区域以外的电梯安装项目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经销地域范围。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涉及的是格力电器武汉生产基地及郑州生产基地的项目,也就是说合同履行地分别是在武汉和郑州。同时,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市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纠纷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或武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或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第1条约定:“东莞市三洋指定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为其在珠海地区内的非独家代理商,销售东莞三洋的产品。并定期对代理商进行代理授权。”双方依约定履行。2011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为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在珠海地区为上诉人代售东莞三洋的产品。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代理销售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珠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春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邝鹂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