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安达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37号民事裁定,查封三洋公司名下四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粤S×××××、粤S×××××、粤S×××××);查封三洋公司名下的粤S×××××普通摩托车一辆;查封三洋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军埔路段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具体详见一审法院清单),以上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金额以175万元为限。根据安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37号之三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其中,三洋公司名下的粤S×××××普通摩托车辆已被强制报废,无法查封。现安达公司申请继续查封四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粤S×××××、粤S×××××、粤S×××××)和机器设备一批。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粤S×××××、粤S×××××、粤S×××××、粤S×××××;
二、继续查封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镇XX路XX路段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具体详见清单)。
上述两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75万元为限。安达公司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应在本次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相关财产保全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