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9566号
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段家村村委会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38178067U。
法定代表人:孙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东关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26228338H。
法定代表人:潘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一般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卫东,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利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黄河公司)、第三人郭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格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被告惠民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第三人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格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预拌混凝土货款548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487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惠民黄河公司因承建“历城区2015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结余资金项目施工十一标段”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预拌混凝土600方,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泵前或入模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运输、及时供货414方,价款84870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48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终因被告原因而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惠民黄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
第三人郭卫东述称,买卖合同属实。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如果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第三人就不再支付,如果被告将欠第三人的钱结清了,第三人也可以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英格利公司以《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商品砼明细单》主张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并出具《供应商品砼明细单》,载明英格利公司出售给惠民黄河公司的混凝土标号为C25,数量414方,金额84870元。惠民黄河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和明细单中加盖的“2015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经理部”印章非其公司所有。第三人郭卫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惠民黄河公司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主张其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涉案的济南市历城区2015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结余资金项目施工十一标段的混凝土道路修建工程。英格利公司和郭卫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郭卫东与惠民黄河公司之间的关系,惠民黄河公司述称,其与郭卫东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挂靠合同,郭卫东是其非固定的外部承包队,涉案工程中的活全部交给郭卫东承包队干的,工程款按甲方支付其款项后,扣留税费、管理费再分次支付给郭卫东,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也与甲方结算完毕,甲方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其已经将应付的299000元全部支付郭卫东。郭卫东则述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案外人马世金、任吉海三人共同合伙接下的涉案工程,马世金负责投资金,任吉海负责管理技术,其负责接下工程,三人均分收益,目前尚未结算;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对外签订合同,便在惠民黄河公司的准许下刻制了“2015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在施工资料、报甲方资料上均使用。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郭卫东述称,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3%,甲方先支付惠民黄河公司后,其给惠民黄河公司开发票,再写收条送给惠民黄河公司财务要求付款,但惠民黄河公司扣完管理费后也没有把全部的款项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虽惠民黄河公司否认与英格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与郭卫东施工,郭卫东以惠民黄河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将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英格利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卫东代表了惠民黄河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本院对英格利公司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英格利公司与惠民黄河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依据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100立方米结算一次,支付此前供货总价值100%”。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付违约金”。本案中,英格利公司主张惠民黄河公司已经支付其3万元,尚余54870元未付,并要求惠民黄河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487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比例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惠民黄河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在英格利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870元;
二、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4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
三、驳回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书 记 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