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用与***、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176号

原告:**用,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勇,经理。

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东关街288号。

法定代理人:潘某,经理。

原告**用与被告***、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与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2730元,赔偿经济损失158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与**用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接的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施工排水分项工程承包给**用,每台22KW水泵每天降水费430元,以实际放泵天数来计量工程量。2014年7月22日,***为**用出具了证明,载明**用马踏湖工地降水时间(6台泵)共计611天。***是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项目经理,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以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接马踏湖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工程。该款项经**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用明知***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过付都是发生在**用与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参与,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未作答辩。

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3月3日,**用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甲方)将本工程施工降水排水分项工程承包给华沟村民**用(以下简称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天为单位计算,乙方现场水泵降水实际工程量以施工监理给乙方现场水泵降水实际签证的降水台班数量折算成天数为乙方工程量;单价为每台(22KW降水泵)甲方支付乙方每天(24小时)全部降水费用人民币肆佰叁拾元(包含看泵人员每天24小时工资);降水泵降水施工所需一切由乙方负责;降水施工费用甲方每30天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每30天结算金额的80%,余款降水完工后30天内结清;协议补充条款为工程量计量办法改为以天为计量,即由原以签证计量改为以实际放泵天数为计量工程量;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用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的甲方与乙方处签字。

2014年7月22日,***为**用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用马踏湖工地降水时间(注6台泵),共计陆佰壹拾壹天计611天证明人:***2014.7.22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用陈述2014年3月3日,其与***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降水排水工程承包给**用。协议签订后,**用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7月22日前依约完成了降水施工,施工结束后,***为**用出具了工程量证明一份,载明了涉案降水工程的时间。因为**用使用六台泵进行降水施工,计量的总天数611天为六台泵的合计降水时间,每台每天的单价为430元,工程总价款为262730元。**用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而具体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记不清,因此,***尚欠工程款62730元未支付。据了解,涉案工程是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以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政府签订的,而***与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所有工程款都是由***经手办理,因此,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与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书的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是***是代表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签字。***作为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职工,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工程是由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有相应的中标文件,当时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站长李树勇在确定将涉案降水工程承包给**用施工后,安排***到马踏湖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并让***与**用协商降水施工事宜,在此之前***不认识**用,***与**将降水工程的内容协商后并经过李树勇的认可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与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的降水时间证明是***根据具体放泵的时间为**用出具的,但是涉案工程款的拨付,***没有参与也没有支付过**用任何款项,**用是与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不承担责任。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由李文通承接的,其接受李文通与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双重领导,当时李文通让***去现场管理,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站长也同意***去,因此,涉案工程对外称是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承接,这是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

庭审中,***提交其与**用的手机电话录音一份,据此证实***只是工作人员,***签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用并非向***催要款项。

**用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不是**用本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的主张。

根据**用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马踏湖河道清淤疏浚东延工程施工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26日,发包人为桓台县城乡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人为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据此证实涉案工程是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承接的,其以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桓台县城乡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并施工完毕。***对此没有异议。

因***、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与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807元,以62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院认为,桓台县城乡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马踏湖河道清淤疏浚东延工程施工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自桓台县城乡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处承包了马踏湖河道清淤疏浚东延工程。原告**用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降水排水工程由原告**用进行承包施工,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降水排水工程的施工。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交系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工作人员及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用施工完毕涉案工作后,被告***为还其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涉案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降水排水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6273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6273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6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清,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用利息损失,以62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述马踏湖河道清淤疏浚东延工程是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以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又将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降水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款,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以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故,原告**用要求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马踏湖河道清淤疏浚东延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降水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与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用工程款6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用工程款利息损失(以62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用负担395元,被告***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贤

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