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用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3402号
原告:**用,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1661370471C。
法定代表人:李树勇,经理。
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东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26228338H。
法定代表人:潘磊,经理。
原告**用与被告***、被告***、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水务站(以下简称周家水务站)、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家水务站、被告黄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30元,赔偿经济损失15807元,合计78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承接的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施工排水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台22**水泵每天降水费430元,以实际放泵天数为计量工程量。2014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马踏湖工地降水时间(6台泵)共计611天。被告***是周家水务站项目经理,周家水务站以黄河公司资质承接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工程。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3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辩称,原告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明知***是打工者,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原告却只字不提,原告因客观事实的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2、涉案工程是马踏湖国家湿地治理工程,***没有承接资格,因此也不存在***转包之说。3、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被告申请专业审计部门鉴定工程量。4、原告说付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付款21万元,被告一方超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周家水务站未作答辩。
黄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黄河公司承接了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工程,黄河公司安排***为工地总负责人,***招用同事即周家水务站职工***负责工程部分事宜。
原告**用通过起凤水务站、周家水务站的负责人,与被告***、***建立业务联系。2014年3月3日,***代表马踏湖湿地清淤疏浚东延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甲方)与**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工程施工降水排水分项工程承包给**用(乙方),工程量以天为单位结算,乙方现场水泵降水实际工程量以施工监理给乙方现场水泵降水实际签证的降水台班数量折算成天数(实际签证的降水台班数量的三分之一)为乙方工程量,即工程量(天数)=施工监理给乙方现场水泵降水实际签证的降水台班数量/3,单价为每台(22KW降水泵)甲方支付乙方每天(24小时)全部降水费用人民币肆佰叁拾元(包含看泵人员每天24小时工资),电价每度为1.2元,甲方按电表计量实际度数支付。结算方式为电费甲方预付,降水完成后按电表实际度数调整,降水施工费甲方每30天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每30天结算金额的80%,余款降水完工后30天内结清。
协议签订后,**用按照协议约定施工。时隔几日,***又在该合同上手写“补充条款”:一、工程量计量办法改为以天为计量,即由原以签证计量改为以实际放泵天数为计量工程量。二、电费支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电站。
2014年7月22日,***给**用出具证明,载明“**用马踏湖工地降水时间(注:6台泵)共计陆佰壹拾壹天计611天证明人:***2014.7.22日”。之后,**用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21万元给**用,**用出具收到条2张(一张载明2014年4月25日收到5万元、一张载明2015年7月20日收到2万元)、证明条1张(载明2014年6月13日收到3万元)、领款单1张(载明2014年10月9日收降水费5万元,由**用之子宋元康出具),另有2015年2月17日***的账户转款6万元给原告(未出具收到条)。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用施工的涉案降水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审计机构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鉴定案值为123336.36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法,且***也出具了证明,应视为对“补充条款”的认可,故无需再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与黄河公司均系内部承包关系,周家水务站系借用黄河公司资质施工,四被告均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未经工地负责人***同意,提交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经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工程结算值为123336.36元。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按照***书写的内容计算工程款,但上述证据表明即使机器不开动,在施工期内均予以全额全天计费。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这一计算办法系***和**用的个人意思表示,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协议工程款的计算办法进行修改得到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鉴于涉案工程系给排水项目,且事隔多年;各种办法均不能避免计算偏差。因擅自改变工程款计算办法,因此,***和**用应当对偏差工程款各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用在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93033.18元{(430元*611天-123336.36元)50%+123336.36元},原告**用已经支取210000元;鉴定费4000元的50%也应当由**用负担。因该项目工程款已经超付且该项目迟迟没有结算,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黄河公司可就认为超支部分另案向被告***追偿。被告***、被告周家水务站、被告黄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文秀
人民陪审员  巩春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胡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