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东关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26228338H。
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新干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以上诉人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由孙益华、孙永根、刘小平、孙金华、傅海林五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的扫尾工作是由其施工完成,其是本案扫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孙永根、傅海林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本案工程是一个整体,孙益华、孙永根、刘小平、孙金华、傅海林五人才是本案工程(包括本案诉争的扫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孙益华聘请的施工人员。因此,孙益华、孙永根、刘小平、孙金华、傅海林五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其五人为本案当事人,由于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另外,一审法院对于***佐证其为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庭后提交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欠条证明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均未予开庭审理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