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义伦,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殷阳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珠海市集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号。统一社会兴业代码:914404007278542773。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凡,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6513016A。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殷阳春、珠海市集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义伦、被告珠海市集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凡、被告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阳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588元;2、判令被告殷阳春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3、判令被告殷阳春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9200元〔350元/天×(住院19天+病休93天)〕;4、判令被告殷阳春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5、判令被告殷阳春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6、判令被告殷阳春向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判令被告集艺公司、城建公司对被告殷阳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珠海市香洲野狸岛日月贝海韵城商场项目工程,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集艺公司完成,被告集艺公司将该工程单项楼层过道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殷阳春完成。2017年11月8日,被告殷阳春雇佣原告在海韵城项目工地从事楼层过道装修工作。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时意外将左拇指碰伤,后被送往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诊治,原告被诊断为:1、左拇指压伤(1、左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指血管、神经、甲床断裂伤);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经住院治疗和患指功能锻炼均无法恢复正常状态。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集艺公司、城建公司应对被告殷阳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居住证明;3、关系证明;4、DR检查报告;5、出院小结;6、诊断证明;7、医疗发票;8、用药清单;9、户口登记卡;10、录音光碟(4.2提交);11、录音光碟(4.9提交);12、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安全责任书;13、光碟(6.11提交);14、光碟内容说明。
被告殷阳春辩称:原告在位于海韵城的工地做工顶工,即做一天算一天工资那种临时工,不来工作就不计算工资,工作很自由。
被告殷阳春提交如下证据:装饰工程劳动分包合同和项目责任书。
被告集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消费发票,实际上是否支付难以认定,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而且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2、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工资,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等资料,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如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远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交税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3、原告作为从事装修工程的从业人员,应有比平常人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因原告施工不慎,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集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系珠海城建海韵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发包人,城建公司将本工程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合法发包给了被告集艺公司,城建公司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殷阳春以及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甲方珠海卓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殷阳春、集艺公司之间的关系,城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根据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与被告殷阳春系雇佣关系,被告殷阳春为其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城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亦非原告的雇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卓易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如原告与卓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应为卓易公司,而非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城建公司系合法发包本工程,被告集艺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原告及其诉请与城建公司无关,城建公司无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及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城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城建公司亦不清楚事实,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与城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城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和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城建公司无关,城建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支付费用。
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3、珠海城建海韵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节选);4、珠海卓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事主体信息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集艺公司经投标竞得被告城建公司关于珠海城建海韵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集艺公司承包被告城建公司关于野狸岛北侧填海区海韵广场项目装修工程。被告集艺公司与殷阳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集艺公司将珠海城建海韵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殷阳春,2017年4月27日开工,被告殷阳春应按照装修工程泥水施工图纸及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被告集艺公司由彭行有代为签订合同,被告殷阳春未在合同上签名,庭审中殷阳春称由于自己保管该份合同,所以未签名。
原告受被告殷阳春雇用于珠海市香洲野狸岛日月贝海韵城楼层过道装修施工。2017年11月10日,原告和一名工友用板车把大理石从地面上运到地下室电梯口的路上经过台阶时,手被弹起的大理石夹伤。尔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影像科DR检查,被诊断为左手第1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到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诊断为左拇指挤压伤(1、左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指血管、神经、甲床断裂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7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4日,原告经医嘱建议共休息70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462.25元,被告殷阳春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殷阳春在原告工资中抵扣该11000元。
珠海市公安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15日租住在莲塘村74号401房。
2018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中山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各条款规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为鉴定己方伤残等级支出1956元鉴定费并提供了发票。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11月6日其与珠海卓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原告工作岗位为技工(装修),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原告***与被告殷阳春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集艺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三是原告***对自身损伤是否承担责任。四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的认定。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殷阳春对原告***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殷阳春认可原告受伤时在其承包的位于海韵城的工地做零工。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殷阳春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阳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集艺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1、被告集艺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集艺公司将其从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的珠海城建海韵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其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殷阳春。被告殷阳春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被告集艺公司应当与被告殷阳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集艺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后通过招标将珠海城建海韵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集艺公司。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城建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自身损伤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在搬运大理石过程中理应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和安全意识,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保障施工安全,但原告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殷阳春、集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四、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及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治疗及多次复诊,共支付12462.25元医疗费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请求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19天=2850元。
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合计84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元/天计算,由于其工种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原告误工费合计18029.23元(63890/年÷365天×103天)。
4、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因就医治疗或护理人员来往医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诉讼期间,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被重物压伤左拇指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L63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462.25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8029.23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5891.48元。对于原告的前述损失,被告殷阳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713.18元,被告集艺公司应就被告殷阳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8713.18元;
二、被告珠海市集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殷阳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殷阳春、珠海市集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红
审 判 员 黄淑芳
人民陪审员 曾进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