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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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271民初3787号
原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201367829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三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余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9120XE,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62号海警花园B1601,
法定代表人:郑小云。
被告二:陈荣璋,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荣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邵志琨
审判员赵程
审判员陈鸿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仁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