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民终5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诚晟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民河木材交易市场内壹排二号壹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414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62号海警花园B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9120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海南鑫诚晟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向上诉人鑫诚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0.01元。鑫诚公司未在交费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电话联系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核实及查询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亦未查询到鑫诚公司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0.01元交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南鑫诚晟德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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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