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8423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949326054,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9120XE,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62号海警花园B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145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文书,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45.02元及利息(以32745.0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7.47元(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97元。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38181.16元(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32745.02元、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一般债务利息3395.7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37.76元、执行费460.68元、案件受理费341.9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38181.16元至本院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38181.6元中的37378.51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三亚海隆顺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460.68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剩余341.97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