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贵元,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赖洁,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防。
委托代理人盛尊洪,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金海岸公司)、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简称三灶管理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宁,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元、赖洁,被告三灶管理区的委托代理人盛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1日,被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三灶管理区的下属单位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三灶城乡建委)签订《珠海市三灶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灶建委将珠海市三灶金海花园北园92-1型住宅楼2#、3#、4#、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海岸公司。1998年8月7日,经三灶建委同意,金海岸公司将其中的12#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上述合同执行。1999年2月,原告承包的12#楼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003,933.93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所欠的约30%的工程款中其中20%的欠款区里以土地、物业抵顶,10%的欠款纳入区支付工程款计划,欠款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年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0年11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88,493.93元。2000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270,507元,尚有17,98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509.62元未付。另外,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管理费为3%,但被告却一直按4%的标准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额外扣取的1%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6.9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509.62元(暂计至审计基准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管理费10,03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2.协议书;3.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4.报告;5.未收工程款利息专项审计报告和审计费发票;6.照片、户口本;7.社保缴费记录;8.收据;9.录音光盘资料。
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17,986.93元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03,933.9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08,247元(含税、管理费),我方向原告多付了工程款4313.9元。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权利。三、原告只与我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三灶管理区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四、原告要求返还的超额管理费10,039元问题,我公司下属有一百多个施工队,均是按5%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我方考虑到原告资金困难才按4%来收取,且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现提出返还,超过了时效。
被告金海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表及说明;2.合同、审批表、协议书、结算表、报告;3.收款收据;4.1998年11月30日的借款单;5.1998年12月11日的收据;6.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7.银行卡明细对账单。
被告三灶管理区辩称:一、原告没有承包我方的工程项目,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金海岸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03,933.9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8,247元(含税、管理费),已超额支付。且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项时已声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应向被告金海岸公司办理工程款给付手续,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四、本案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挂靠合同,属于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挂靠协议主张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五、被告三灶管理区不欠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三灶管理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三灶城乡建委以被告三灶管理区的名义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签订《珠海市三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海岸花园北园92-1型住宅楼2#、3#、4#、12#楼,合同价款为396.87万元。1998年8月7日,被告金海岸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被告,作为被告直属队;被告将金海岸花园北园92-1型12#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条款按《珠海市三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原告上交被告工程管理费3%。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0年9月7日,被告金海岸公司与三灶城乡建委在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金海岸花园北园92-1型12#楼的工程价款为1,003,933.93元。2000年10月19日,被告金海岸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造价为1,003,933.9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三灶管理区向本院说明:2001年4月,金湾区成立后,设立了金湾区政府,同时保留了原来的三灶管理区,三灶管理区原有的相关内设机构已不存在,被告三灶管理区是三灶城乡建委的主管部门,三灶城乡建委目前没有实际履行任何职能,被告三灶管理区负责其善后工作。
被告金海岸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来源于被告三灶管理区,即被告三灶管理区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在每笔工程款中扣除4%管理费后再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金海岸公司主张1998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7,922.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施工队付款明细表》及相关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施工队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0项、13项、21项、24项、27项、64项的付款情况有异议。关于第10项的付款情况,被告提供了(1999)珠香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在被告金海岸公司处的工程款4000元给案外人谭剑夫。关于第13项的付款情况,原告在其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可。关于第21项的付款情况,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078099号收据予以佐证,收据上记载的是税金47.68元,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关于第24项的付款情况,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160867号收据予以佐证,收据上载明谭剑夫收到“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转来***案件款620元”。关于第27项的付款情况,原告对维修款为210元的报告不持异议,但对其他四张没有原件的报告不予认可。关于第64项的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凭证予以佐证。
原告对《***施工队付款明细表》中的其他付款项目不持异议,付款总金额为998,10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11月30日向被告金海岸公司借款1万元,后于1998年12月11日向被告金海岸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将还款冲抵借款,因此,该1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在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主张的上述1万元借款、还款情况并未计入在付款明细表中,且原告并未实际用现金归还借款,被告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借款1万元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报告、未收工程款利息专项审计报告和审计费发票、照片、户口本、收据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海岸公司确认被告三灶管理区已向其付清涉案12#楼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三灶管理区抗辩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之间是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处对12#楼进行施工,原告需向被告上交管理费,被告金海岸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且在施工完成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三灶管理区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12#楼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
一、关于被告金海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1、原告提出异议的付款金额。原告对《***施工队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0项、13项、21项、24项、27项、64项的付款情况有异议。关于第10项的4000元,被告金海岸公司提交了(1999)珠香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关于第13项的1700元,原告在其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21项的910元,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078099号收据予以佐证,但该收据上记载的是税金47.68元,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该笔款不予采信。关于第24项的620元,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160867号收据予以佐证,收据上载明谭剑夫收到“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转来***案件款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27项的2184元,原告对维修款为210元的报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他四张报告不予认可,该四张报告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64项的4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上述付款情况中的6530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不持异议的付款金额。原告对《***施工队付款明细表》中不持异议的付款项目总金额为998,108.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12月11日向被告金海岸公司归还了借款1万元,但被告未用于冲抵原告此前的借款,因此,该借款不应计算在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对此,本院认为,《***施工队付款明细表》中并未记载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还款1万元的往来情况,借款与还款相互抵销,不存在多算或漏算情况,且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借款1万元以及还款1万元的相关凭证,原告对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海岸公司已付款项为1,004,848.9元(6530元+998,108.9元=1,004,638.9元),12#楼的结算价款为1,003,933.93元,被告金海岸公司已向原告多付工程款704.9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98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金海岸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被告截至2000年11月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00年11月1日起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管理费10,039元是否应退还问题。被告金海岸公司在每笔该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4%作为管理费,超出了其与原告约定3%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扣除的3%管理费予以认可且不主张返还,仅主张被告返还1%的管理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海岸公司抗辩原告主张退还的1%的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管理费是在每笔工程款中直接提取的,是一种持续性的扣款行为,被告金海岸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和扣管理费均发生在2012年9月28日,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退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金海岸公司应退还10,039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三灶管理区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金海岸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三灶管理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拖欠涉案12#楼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灶管理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管理费人民币10,039元;
二、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1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27日止,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利息计算说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芳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美英
黄秋燕
备注: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中载明利息以截至2009年11月前被告金海岸公司的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因此,1998年9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利息,无需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