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雄辉与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3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雄辉,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112。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尊洪,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金岛路1号23栋1单元503房,身份证号码:4329021969070106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防。
委托代理人:盛尊洪,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金岛路1号23栋1单元503房,身份证号码:432902196907010671。
上诉人***、上诉人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上诉费用通知单,但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珠海市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