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

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珠海春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404民初771号
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粤奥公司)诉被告珠海春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春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粤奥公司与春望公司自愿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2020年4-6月)、《电梯配件报价作业单》、《工程验收单》、两份《发票签收条》均有原件,能够证明粤奥公司已按约提供涉案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并产生电梯保养费用6300元和维修费用320元,共计662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春望公司已向粤奥公司支付价款。粤奥公司请求合同相对方春望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66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春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涉案小区等其他主体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超出本案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处。 关于违约金。春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维修保养费,给粤奥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应付6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春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粤奥公司请求春望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方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粤奥公司作为乙方与春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粤奥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春望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数量6台*保养期限12个月*单价350元/台/月)合计25,200元;结算方式为春望公司按季度(即每三个月一次)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在约定保养之日起按季度支付保养费,每季度的最后一天支付6300元;春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粤奥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粤奥公司提交2020年4-6月期间的《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证明其已按约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中“管理员确认”处有“董芳芳”或“董某1”签字。 粤奥公司提交《电梯配件报价作业单》《工程验收单》,证明其于2020年6月24日为涉案小区更换4个门挂轮,费用为320元。粤奥公司还提交《发票》(NO.65031336)及《发票签收条》各两份,证明春望公司已签收2020年4-6月期间电梯保养费用6300元、维修3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中均有董某1签字确认。
一、被告珠海春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620元; 二、被告珠海春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珠海春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珠海春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修瑞娟
法官助理 吴佳红 书 记 员 王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