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6499号
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293号502-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5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与计算时间分别为:以3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以10800元为计算,从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以84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与被告签了三份《电梯委托保养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被告支付保养费,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维保记录,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保养记录,但是原告直到开庭才提供,且维保记录有造假,维保记录的确认人处签名与被告客户不一致,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珠***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悦祥百货商场、珠海大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售电梯,约定上述电梯设备自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由被告提供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将上述电梯的维保工作委托给原告,由原告为其提供一年期的电梯维保服务。
原、被告及案外人珠***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案外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委托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维保费33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650元,甲方收到乙方电梯半年的保养记录后7天内支付1650元;乙方对设备每半月、季度、半年、年度进行分期保养工作,每次保养工作完毕,丙方指定人员、乙方在《在定期保养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丙方指定人员监督签核《定期保养报告书》,同时向甲方提供《定期保养报告书》备案;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办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委托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下项目(中山市坦洲镇悦祥百货商场电梯三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期限12个月,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维保费108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400元,维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400元;乙方对设备每半月、季度、半年、年度进行分期保养工作,每次保养工作完毕,甲方指定客户人员、乙方在《定期保养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甲方监督乙方按时、按质做好保养工作,监督签核《定期保养报告书》,甲方按时支付保养维修费;等等。
原、被告及案外人珠海市大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案外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委托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电梯设备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维保费8400元,电梯检验合格后领取合格证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季度保养费2100元,第二季度保养工作完成后支付第二、三季度的保养费4200元,第四季度保养工作完成后支付保养费2100元;乙方对设备每半月、季度、半年、年度进行分期保养工作,每次保养工作完毕,丙方指定人员、乙方在《定期保养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丙方指定人员监督签核《定期保养报告书》,同时向甲方提供《定期保养报告书》备案;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的维保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维保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040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服务的义务,提交珠***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悦祥百货商场、珠海大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维护保养记录表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对上述客户的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及维护保养记录表是原告伪造的,但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委托保养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保养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采购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售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双方已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维保费22500元,提交了《电梯委托保养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保养记录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客户的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及维护保养记录表是原告伪造的,但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以33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9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4日,以84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8日,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4日计算,以84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8日计算,均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