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77号
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通力观光电梯一台,自动扶梯5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99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条件、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违约和赔偿、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观光电梯和自动扶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观光电梯和自动扶梯于2014年5月10日经市技监局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23日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100元,尚欠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周,应按延误部分金额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5元;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10.1条约定,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该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费39900元及违约金1995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1、诉求1中的违约金计算错误;2、诉求中律师费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电梯尾款,被告没有支付是因原告没有及时对安装的电梯设备进行检验维护,导致被告被广东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3万元,处罚的原因之一为使用了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原被告就尾款与行政处罚款项多次协商,至今仍在协商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通力观光电梯一台,自动扶梯5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99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条件、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违约和赔偿、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观光电梯和自动扶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观光电梯和自动扶梯于2014年5月10日经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23日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100元,尚欠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费39900元及违约金1995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5年7月7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是因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使用未经检验的六台电梯(本案涉案电梯)。决定处罚被告:1、责令停止使用上述六台电梯;处以30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完工移交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及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一年多时间。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尚欠399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被广东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3万元,是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使用未经检验的六台电梯所致,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引发的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如确是原告原因致被告被行政处罚,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周,应按延误部分金额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被告延误付款超过10周以上,原告按最高5%计付违约金(即39900*0.05=199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费39900元及违约金1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10.1条约定,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货款所致,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原告所付出的律师费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费39900元及违约金1995元;
二、被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付出的律师费6000元。
本案诉讼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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