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粤奥公司与利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供应江南嘉捷FES扶梯6台、江南嘉捷S820无机房观光梯1台,设备总价90.7万元,安装总价30万元。合同第二条【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约定,标的物设计所需技术资料(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利美公司应在签合同三天盖章确认后交给粤奥公司,否则交货顺延。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利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设备总价30%(27.21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电梯发货前30天,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发出发货请款函,利美公司支付设备总价70%(63.49万元)作为提货款;电梯安装进场7天内,利美公司支付粤奥公司安装总价70%(21万元)作为安装进场款,电梯安装完毕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安装总价剩余款项中的30%(9万元),同时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第四条【交货期限】约定,在满足以上条件后,粤奥公司应于70天内向利美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如利美公司未按以上履行付款义务及提交技术资料,粤奥公司可顺延交货、安装时间。第七条【安装工期】约定,利美公司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设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50天完工(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如利美公司延期支付首期工程款,完工期限顺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粤奥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利美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无机房观光电梯采用的“半圆形HC-007观光轿厢”更改为“方形HSGQ-601观光轿厢”,更改费用8000元。合同签订后,利美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粤奥公司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27.21万元的支票,粤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到电梯设备款(总价30%)27.1万元”的《收据》,并于2012年10月16日到银行提示付款进账。2013年1月24日,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发出《请款函》称:“合同设备定于2013年3月11日工厂发货,根据约定,贵司需在电梯发货前30天支付总价70%即63.49万元提货款。”利美公司于同日向粤奥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金额为63.49万元的支票,粤奥公司出具“收到电梯设备提货款(总价70%)63.49万元”的《收据》,并于2013年2月20日到银行提示付款进账。粤奥公司收款后向利美公司供应了扶梯及观光电梯,2013年4月进场安装,同年7月10日向利美公司发函称:“6台自动扶梯和1台无机房观光梯目前已安装完毕,电梯成品经贵司检查完好无损(后附照片),请贵司在待政府检验部门检验期间,做好电梯成品的保护工作。”利美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手扶梯、观光梯表面玻璃安装完毕,没能正常运行试机”的意见。同年12月25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电梯验收合格。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电梯完工移交表》,进行了相关文件、备用件及整机设备移交。粤奥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美公司安装工程款(总价70%)21万元”【实际付款为2013年3月25日10万元,2013年9月26日5万元,2014年1月23日47868元,2014年2月24日12132元,合共21万元】。2014年4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电梯安装工程款3万元”。另,利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粤奥公司轿厢更改费用8000元。利美公司至今尚欠粤奥公司电梯安装款6万元。经粤奥公司多次催促并发出律师函,均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利美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万元、违约金6万元。利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粤奥公司应于2012年12月6日前交付电梯,但直至2014年3月18日以后才交付,且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完成安装,其行为构成迟延交付及迟延安装的违约,应按未交付设备价款90.7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27.21万元,以及按安装费3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9万元,二项合计36.21万元。故请求判令粤奥公司支付利美公司违约金36.21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粤奥公司与利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哪方迟延履行并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一、关于电梯安装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进场7天内,利美公司支付粤奥公司安装总价70%(21万元)作为安装进场款,电梯安装完毕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安装总价余款的30%(9万元)。粤奥公司于2013年4月进场安装,同年3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美公司安装工程款(总价70%)21万元”,尽管实际付款时间与《收据》出具时间不一致,但此并不足以否定粤奥公司对利美公司相关款项预先确认的效力。故对粤奥公司主张利美公司已付24万元安装款中有14万元迟延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应按30%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5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电梯验收合格,依约利美公司应于其后十天内付清余款9万元,但利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4月17日付3万元,且至今仍欠6万元,逾期履行超过90天,依约应当按9万元的30%向粤奥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利美公司关于其无须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利美公司认为粤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粤奥公司是否迟延安装及迟延交货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安装工期】约定,利美公司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设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50天完工(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粤奥公司于2013年4月进场安装,同年7月10日安装完毕,12月25日验收合格,2014年3月18日进行移交,不存在逾期履行超过90天而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四条【交货期限】约定,在满足技术资料、付款条件后,粤奥公司应于70天内向利美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粤奥公司以《收据》形式确认于2012年10月15日收款27.21万元,2013年1月24日收款63.49万元,其于2013年4月份交货并进场安装,不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也不存在逾期履行超过90天而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利美公司诉请粤奥公司支付迟延安装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粤奥公司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美公司的抗辩及反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奥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万元;二、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7万元;三、驳回粤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利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粤奥公司已预交),由粤奥公司负担350元,利美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3366元(利美公司已预交),由利美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美公司答辩称:(一)粤奥公司将电梯运至上诉人场地时并不是交付。根据双方合同,在验收合格后,电梯的保管义务才转移给上诉人,在此之前,由粤奥公司负责保管。即在验收合格前电梯的支配权仍在粤奥公司。粤奥公司提交的电梯完工移交表显示,粤奥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才移交电梯锁匙及整机设备移交,即此时电梯的支配、占有权才移交,之前并未交付。(二)从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的2012年9月25日算起,粤奥公司应该在2012年12月4日前交付设备,其至2014年3月18日才交付,当然属于交付延迟。(三)即使2013年4月粤奥公司将电梯运至现场算作交付,其已经处于延迟。(四)电梯2013年4月进场,2013年7月10日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已经超出50天的约定期限。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70%安装款,但这是基于粤奥公司已经延迟交付在先,为了不让工程再度延迟,上诉人又陆续支付,但无论如何,粤奥公司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美公司安装工程款(总价的70%)21万元,说明其对于安装工程款分批付款是认可的。(五)粤奥公司的延迟交付、迟延安装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延迟交付不构成,亦构成延迟安装,应参照延迟交付来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粤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30.21万元,并驳回粤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粤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交付与移交的问题,合同4.1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满足合同2.2以及3.2的条件后,卖方即被上诉人应于7天内向上诉方交付合同标的物”,该条所称的交付,利美公司认为的交付是机器占有权的移交,而我方认为该条的交付只是指机器货到工地。利美公司第二笔电梯款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我方的电梯在2013年3月份发货到利美公司的工地,并没有迟延交付,利美公司现在以被上诉人配合其请款收据的时间作为送货时间是不对的。通过第一笔货款,我方开收据是2012年9月25日,而利美公司给我们的支票于2012年10月16日承兑成功。第二笔货款,我方配合请款手续是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收据,利美公司给我们的支票是一张于2013年2月20日承兑成功。利美公司均以被上诉人数据开具的时间作为收款时间是不正确的,应该以款项实际收取的时间为支付时间。并且每一笔款项,我方的交货时间以每笔款项与安装款条件满足后,我方才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二)关于安装调试义务迟延的问题,鉴于利美公司应该支付的第一笔安装款应于2013年3月底之前支付21万,上诉人分四期,最后一期2014年2月24日支付完成,我方理应延迟支付义务到2月份,但是我们在2013年7月份完成安装调试。2014年3月18日进行移交手续,所以我方不存在迟延安装调试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我方2013年3月7日开具收据称我方同意分期支付安装款是同意,实际我方并不认可,我方也很无奈。因此,我方没有逾期安装,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在本案的案由,我方认为是修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我方请求6万元款项是基于修理问题提出的,买卖合同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成,6万元的部分不应通过反诉部分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不仅包括电梯设备的买卖,还包括电梯设备的安装,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暨安装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及各项合同义务的履行事实均无争议,现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利美公司主张粤奥公司交付迟延是否成立;二、上诉人利美公司主张粤奥公司安装迟延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四、交货期限:4.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满足2.2以及3.2条件后,卖方应于70天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4.2、卖方在下列情况之一下,可顺延交货、安装时间: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2条履行付款义务……。”第3.2条约定“设备付款条件: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粤奥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电梯发货前30天,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发出发货请求函,利美公司向粤奥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首先,从上述条文所用字眼“交货期限”“交货时间”“发货”“提货”可知,双方第4.1条约定的交付标的物是仅仅指交货,即将标的物电梯运输至利美公司处,而不是利美公司所称的不仅要将电梯运至其处,还要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过检验合格后将电梯的支配权及占有转移至利美公司,故利美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粤奥公司交付迟延,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述条款之约定,粤奥公司交货系在利美公司支付首期款定金、第二批提货款之后才交货,第二批提货款系先由粤奥公司发出发货请款函。利美公司若认为粤奥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发出发货请款函,可提出异议,而不能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仅仅以该条款系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为由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并认定交货期限系在支付首期款之后70天内。第三,利美公司向粤奥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的第二批提货款的支票,粤奥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承兑,2013年4月进场安装,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提货款满足后70天交货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粤奥公司不存在交货迟延,利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粤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第3.2.3条约定“电梯安装进场7天内,利美公司支付给粤奥公司安装总价70%(21万元)作安装进场款。”该21万元的安装进场款,利美公司分四期支付,分别是2013年3月25日10万元,2013年9月26日5万元,2014年1月23日47868元,2014年2月24日12132元。利美公司迟延交付安装进场款,粤奥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迟延安装,但粤奥公司在利美公司尚欠大部分安装进场款的情形下,于2013年7月10日安装完毕,不存在违约。利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粤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理解正确,处理无误,应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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