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

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奥公司诉称:被告利美公司与粤奥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利美公司向粤奥公司购买江南嘉捷FES扶梯6台、江南嘉捷S820无机房观光梯1台,总价款90.7万元。另利美公司委托粤奥公司一并安装上述扶梯及电梯,安装总价30万元。合同还就技术标准、技术资料、付款方式条件、交货期限、履行地点、检验、安装工期、双方责任、土建及安装要求、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粤奥公司依约向利美公司供应了扶梯及观光电梯,并于2013年4月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2014年3月18日办理交接手续。至今,利美公司全额支付电梯设备款90.7万元。支付安装费24万元,但其中的14万元迟延支付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尚欠安装款6万元,该款迟延时间也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利美公司应付安装款中的20万元付款时间已超过90天,应付违约金6万元(20万元×30%)。经粤奥公司多次催促并发出律师函,均被利美公司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利美公司支付原告粤奥公司电梯安装款6万元、违约金6万元,负担诉讼费用。
粤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利美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及《合同变更协议书》;3.电梯完工移交表、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牌、特种设备登记证,证明扶梯及观光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交接手续;4.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利美公司付款时间存在迟延;5.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粤奥公司委托该所向利美公司催促安装余款6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利美公司辩称:利美公司有6万元安装款未付是事实,但未付原因是该6万元应与粤奥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相抵销,而粤奥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是基于其延迟交付和延迟安装两个违约行为。退一步说,利美公司确有违约,粤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超出其实际损失,诉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利美公司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粤奥公司应于2012年12月6日前交付电梯,但直至2014年3月18日以后才交付,且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完成安装,其行为构成迟延交付及迟延安装的违约,应按未交付设备价款90.7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27.21万元,以及按安装费3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9万元,二项合计36.21万元。请求判令:粤奥公司支付利美公司违约金36.21万元。
利美公司为其辩解及反诉提交有如下证据:1.请款函,证明粤奥公司发函称2013年3月11日才能发货,但实际发货时间比3月11日还要后,故发货时间是迟延的,同时也证明了利美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就付清了设备余款63.49万元,没有延迟;2.电梯完工移交表,该表16项证明了设备整机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3.2013年7月10日函,证明电梯安装完成时间是在2013年7月以后;4.2012年9月27日27.21万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1月31日63.49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利美公司付款时间与支票兑付时间是不同的,设备的首期款只是延误了12天,但该延误不足以导致原告可以严重拖延交付及安装。
针对利美公司的反诉,粤奥公司辩称:一、依约,利美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付设备款30%,但其直至同年10月16日才付,迟延32天。另按约,电梯发货前30天,粤奥公司发出发货邀请函,利美公司应付设备总价70%作为提货款,而粤奥公司请款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利美公司付款时间为同年2月20日,已迟延支付。二、依约,电梯安装进场7天内利美公司付安装总价70%即21万元作为进场款,而该21万元利美公司分四期支付,最后一笔是2014年2月24日,严重迟延。三、依约,粤奥公司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在满足相应条件下70天内交付标的物,而在下列情形之一下可顺延交货及安装时间,其中一条就是利美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粤奥公司不存在交付或安装迟延的问题,请求驳回利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粤奥公司与利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供应江南嘉捷FES扶梯6台、江南嘉捷S820无机房观光梯1台,设备总价90.7万元,安装总价30万元。合同第二条【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约定,标的物设计所需技术资料(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利美公司应在签合同三天盖章确认后交给粤奥公司,否则交货顺延。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利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设备总价30%(27.21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电梯发货前30天,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发出发货请款函,利美公司支付设备总价70%(63.49万元)作为提货款;电梯安装进场7天内,利美公司支付粤奥公司安装总价70%(21万元)作为安装进场款,电梯安装完毕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安装总价剩余款项中的30%(9万元),同时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第四条【交货期限】约定,在满足以上条件后,粤奥公司应于70天内向利美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如利美公司未按以上履行付款义务及提交技术资料,粤奥公司可顺延交货、安装时间。第七条【安装工期】约定,利美公司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设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50天完工(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如利美公司延期支付首期工程款,完工期限顺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粤奥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利美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无机房观光电梯采用的“半圆形HC-007观光轿厢”更改为“方形HSGQ-601观光轿厢”,更改费用8000元。合同签订后,利美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粤奥公司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27.21万元的支票,粤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到电梯设备款(总价30%)27.1万元”的《收据》,并于2012年10月16日到银行提示付款进账。2013年1月24日,粤奥公司向利美公司发出《请款函》称:“合同设备定于2013年3月11日工厂发货,根据约定,贵司需在电梯发货前30天支付总价70%即63.49万元提货款。”利美公司于同日向粤奥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金额为63.49万元的支票,粤奥公司出具“收到电梯设备提货款(总价70%)63.49万元”的《收据》,并于2013年2月20日到银行提示付款进账。粤奥公司收款后向利美公司供应了扶梯及观光电梯,2013年4月进场安装,同年7月10日向利美公司发函称:“6台自动扶梯和1台无机房观光梯目前已安装完毕,电梯成品经贵司检查完好无损(后附照片),请贵司在待政府检验部门检验期间,做好电梯成品的保护工作。”利美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手扶梯、观光梯表面玻璃安装完毕,没能正常运行试机”的意见。同年12月25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电梯验收合格。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电梯完工移交表》,进行了相关文件、备用件及整机设备移交。粤奥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美公司安装工程款(总价70%)21万元”【实际付款为2013年3月25日10万元,2013年9月26日5万元,2014年1月23日47868元,2014年2月24日12132元,合共21万元】。2014年4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电梯安装工程款3万元”。另,利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粤奥公司轿厢更改费用8000元。利美公司至今尚欠粤奥公司电梯安装款6万元。
本院认为:粤奥公司与利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哪方迟延履行并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一、关于电梯安装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进场7天内,利美公司支付粤奥公司安装总价70%(21万元)作为安装进场款,电梯安装完毕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安装总价余款的30%(9万元)。粤奥公司于2013年4月进场安装,同年3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美公司安装工程款(总价70%)21万元”,尽管实际付款时间与《收据》出具时间不一致,但此并不足以否定粤奥公司对利美公司相关款项预先确认的效力。故对粤奥公司主张利美公司已付24万元安装款中有14万元迟延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应按30%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5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电梯验收合格,依约利美公司应于其后十天内付清余款9万元,但利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4月17日付3万元,且至今仍欠6万元,逾期履行超过90天,依约应当按9万元的30%向粤奥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利美公司关于其无须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利美公司认为粤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粤奥公司是否迟延安装及迟延交货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安装工期】约定,利美公司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设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50天完工(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粤奥公司于2013年4月进场安装,同年7月10日安装完毕,12月25日验收合格,2014年3月18日进行移交,不存在逾期履行超过90天而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四条【交货期限】约定,在满足技术资料、付款条件后,粤奥公司应于70天内向利美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粤奥公司以《收据》形式确认于2012年10月15日收款27.21万元,2013年1月24日收款63.49万元,其于2013年4月份交货并进场安装,不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也不存在逾期履行超过90天而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利美公司诉请粤奥公司支付迟延安装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粤奥公司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美公司的抗辩及反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万元;
二、被告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7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粤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山市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粤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粤奥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利美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3366元(利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利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