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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或征用房屋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4行初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K33681039K。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东阳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575270896A。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008324405B。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第三人***,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身份信息同上。 第三人攀枝花市通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2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前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攀枝花市通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征收或征用房屋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已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立案”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万 伟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黄 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