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

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2民初5648号
原告: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镇沥溪村第一工业区38栋一楼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69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69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69号四层厨房厨具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提供相应服务,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350000元,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货物安装调试,后因实际情况增加价值人民币233561元的设备、减少价值人民币11230元的设备,经由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确认,实际工程总额为人民币572331元。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人民币41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款项1623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收悉该函后仍未于规定期限内付款。后原告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按合同及增加工程确认函全额支付价款,在规定期限内与原告联系并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62331元,但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条款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次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但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按日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违约金为人民币43071.83元。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争议涉及厨房设备安装项目的所有人、直接收益人、付款人之一,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162331元;二、判令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违约金为人民币43071.83元);三、判令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项目合同及工程项目汇总表、分项报价表;2.合同项目变更确认表;3.合同项目增加清单报价确认表、后增加项目汇总表(截止至2013-1-7)、后增加设备项目明细;4.合同减少厨房设备项目结算(附)表;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6.文件送递签收表、律师函、邮寄凭证;7.合同项目说明函。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云海酒店副楼4楼厨房设备制作、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含厨房设备、油烟油排系统、送鲜风系统项目)为人民币35万元,还约定,货物经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确认合格并同意后安装,原告安装、调试,通过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验收五个日历日内,双方签署《质量验收合格书》,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保留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金,在一年的保修期满且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五个日历日内支付。若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次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
原告称,涉案《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35万中有11230元的货物是没有送货的。另称,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自行降低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质量验收合格书,但依据《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竣工报告起10天内,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应进行项目验收,无正当理由15天内不组织验收,则按合格项目验收合同处理,原告提交《合同项目说明函》证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确认《采购项目合同》的货物于2012年11月16日已经安装完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原告向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函的时间2015年5月25日。
经询问,原告当庭确认依据《合同项目增加清单报价确认表》、《后增加项目汇总表(截止至2013-1-7)》、《厨房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项目(一)》、《厨房油烟油排系统项目(二)》、《2013年1月7日后增加厨房设备项目》、《2013年1月9日后增加厨房设备项目》、《2013年1月17日后增加厨房设备项目》、《2013年1月23日后增电热开水器采购项目》、《2013年1月25日后增厨房设备项目》,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双方有签字确认的增加项目金额应为226706元。原告另称,《2013年1月31日后增厨房设备项目》显示增加项目金额为6855元,该文件没有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签名确认,但涉案安装现场有该文件上显示的货物。《2013年1月25日后增厨房设备项目》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
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万元,并据此认为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设备的所有人、受益人,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提交的《采购项目合同》、《合同项目说明函》、《合同项目增加清单报价确认表》、《后增加项目汇总表(截止至2013-1-7)》、《厨房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项目(一)》、《厨房油烟油排系统项目(二)》、《2013年1月7日后增加厨房设备项目》、《2013年1月9日后增加厨房设备项目》、《2013年1月17日后增加厨房设备项目》、《2013年1月23日后增电热开水器采购项目》、《2013年1月25日后增厨房设备项目》显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5476元,即《采购项目合同》的合同约定金额35万元,扣减没有送货的金额11230元,加上增加工程金额226706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41万元。其中,因《2013年1月31日后增厨房设备项目》没有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就原告依据该文件主张增加工程金额6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剩余货款155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设备的所有人、受益人,且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采购项目合同》的合同向对方,故原告对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5476元;
二、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人民币155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三十海里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91元,由原告珠海市桂成厨具总汇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珠海市云海天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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