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82执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伟宇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145563963。
法定代表人:方加顶。
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住所地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145556501。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82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0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伟宇铸造厂与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694483.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足额存款,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向乐清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岐头工业区及长林东村的房屋,但该房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金额与房产价值相当,目前暂无处置必要。未发现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伟宇铸造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94483.4元及利息,且未履行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伟宇铸造厂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82执5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乐清市水泵厂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有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尚浙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