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桦,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令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富诚科技大厦的所有权人,该物业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竣工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通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建设的迈瑞总部大厦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南、科技南十一路东,与富诚科技大厦相邻。该大厦于2007年9月开工,施工时取得了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竣工验收,并荣获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2011-2012年度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以及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金牛奖”。
在迈瑞总部大厦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富诚科技大厦给水管阀门断裂、大厦周边的车道下沉开裂等问题的解决进行了多次协商, 2009年2月18日在深圳市建设局的直通车活动中,深圳市建设局的有关局领导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问题进行了接访解决。在解决过程中,就原告提出的迈瑞总部大厦基坑开挖导致富诚科技大厦周边车道下沉开裂以及供水管破裂等诉求,被告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对包括富诚科技大厦在内的几栋建筑在一定程度上都产生了地面的影响,主要的表现就是地面开裂,有的是土质地面开裂,有的是水泥地面开裂,但是程度不同。被告也表达了通过政府机构对事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如果需要的话进行相应的鉴定,鉴定得出结论以后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站长、专家、深圳市建设局领导在协调中均提到新建建筑的基坑对于临近建筑物的地面和地下管线的影响系当前的热点问题(普遍现象)。该次协调会上确立了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必要时由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的工作思路。
上述直通车活动结束后,原、被告又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其间,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0年2月出具一份《建筑工程质量现状检查报告》,认定富诚科技大厦的主体结构安全未受到影响,主要问题是室外地面下沉、回填土流失以及由此造成的管道井、电缆沟等损坏问题,但该报告未认定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以及过错方。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同意,就富诚科技大厦自2007年5月以来出现的外地面沉降,地面砖错位,水管阀门开裂,地下室漏水等情况是否与被告施工建设迈瑞总部大厦有关,如有因果关系被告施工行为所占的原因比例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依法选定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该机构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函称,被告对鉴定机构的工作存在误解,决定终止了鉴定工作。法院又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选定广东泰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原告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函称,因迈瑞总部大厦于2007年进行基坑施工,时间较久。经该所人员现场踏勘,认为迈瑞总部大厦基坑施工对富诚科技大厦周边地面影响的证据基本灭失,无法按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
诉讼中,原告对其物业损失的修复费用自行委托了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筑创作研究室进行了评估,得出的结论为修复费用为989872.9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原、被告的邻里关系,为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虽提出了一系列的调解方案,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迈瑞总部大厦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物业富诚科技大厦出现了外地面沉降等损害事实,关于被告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导致了原告的物业受损的问题。虽然本案的鉴定程序终止,未能得出结论,但根据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规则,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原、被告当事人在本案诉讼程序前,曾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深圳市建设局的信访直通车活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在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施工行为对其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企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地面影响,主要就是地面开裂。该次协调会上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以及有关专家也表示新建建筑的基坑对于临近建筑物的地面和地下管线的影响的普遍性。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的物业受损。
二、本案被告的开挖基坑等施工行为是否属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哪些活动属地下挖掘活动进行界定,而从一般字面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开挖基坑活动是从地面向地下进行作业,特别是对施工过程中有规范的安全标准和明显的安全标识的施工行为,应不属民法意义上的地下挖掘活动,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的问题。在诉讼前政府部门的协调中,被告表示没有权威机构的结论显示被告的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与原告的分歧在于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从被告的举证来看,被告的施工行为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建筑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其施工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本案亦无法通过鉴定得出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的结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物业受损并无过错。但被告的施工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的物业受损,故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失即修复费用由双方分担。关于原告的修复费用数额,虽然本案鉴定程序终止,但根据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得出的结论,原告的物业修复费用为989872.97元,虽然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不予认可,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被告分担的物业修复费用为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富诚科技大厦物业修复费用25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4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受理费调整为13698.72元,余款21005.28元退回原告;受理费13698.72元由原告承担10239元,被告承担3459.72元。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富诚大厦造成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不断加剧,安全形势非常严峻,本案应尽快处理以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自2007年开始因被上诉人的深基坑开挖给富诚大厦造成地面开裂、下陷,水管拉裂等损害以来,被上诉人总是以所谓上市公司自居,罔顾事实,在已经对周边其他受损大厦(方大大厦)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却拒绝对富诚大厦修复或赔偿。更为严重的是,因迈瑞公司拒绝修复,富诚大厦因此造成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不断加剧,2015年2月以来大厦西侧接连发生D150给水管道和D160排污管道因地面下陷造成断裂,上诉人已经为此支付了数万元的紧急修复费用。因损害加剧,上诉人不得不采取封闭道路和车辆进出口的方式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大厦各租户的日常工作。可以预见的是,如损害得不到尽快处理,地面下陷和管道拉裂进一步扩大的话,富诚科技大厦的整体安全都会受到影响,有可能发生群死群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这个责任是任何一方都无法承担的。本案一审两年多已经严重拖延了解决隐患的时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处理,避免久拖不决。二、一审判决认定迈瑞大厦2007年9月开工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正。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损害发生在被上诉人迈瑞大厦深基坑开挖过程时,该施工自2006年11月就开始了,这从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这些变更发生在基坑开挖过程中,时间为2006年11、12月)、迈瑞大厦竣工验收报告之《桩基工程子分部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7月)、《岩土工程设计图纸(竣工图》(显示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均可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迈瑞大厦2007年9月开工是不准确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改正。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不属民法意义上的地下挖掘活动,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第9页第3-4行)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属高度危险作业。1、根据法学界权威学者的观点,本案属于地下挖掘活动。就《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该领域的权威专家杨立新教授(见杨立新文章:《地下挖掘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具体规则》,刊登于《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而地下挖掘活动,正是指权利人行使其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在地下空间进行的挖掘活动,也即权利人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手段和过程,如掘进矿井、挖掘基坑、构筑坑道等。本案中,基坑是指为进行建筑物基础、地下室等的施工所开挖的地面以下空间,而迈瑞大厦的挖掘的基坑深达15米,不仅系迈瑞大厦整栋建筑物的基础,而且包括地下室等迈瑞大厦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停车场、地下室等),是被上诉人为行使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在地下空间进行的挖掘活动,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的危险。一审判决对深基坑开挖的理解出现明显偏差,否认深基坑开挖属于地下挖掘是完全错误的。2、实践中,存在大量相似案例均认定开挖基坑活动属于地下挖掘活动。在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案号:(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3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33号、(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15号】,均认定与本案类似的开挖基坑活动属于地下挖掘活动,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挖掘深达15米的深基坑显然属于地下挖掘活动。(二)地下挖掘活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被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本次损害的举证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地下挖掘活动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存有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被上诉人认为损害系因上诉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事实极其相似的案例,均可看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实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3号)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案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33号、[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15号)的事实基本一致。这些案例经查明事实后均认为,在上诉人已证明存有侵权行为及发生损害事实,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的地下挖掘活动与上诉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被上诉人认为损害系因上诉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上诉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物业受损并无过错”(原审判决第9页第10-11行)以及“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白匀损失即修复费用由双方分担”(原审判决第9页第12行)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施工活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需认定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也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认定损失承担。五、本案被上诉人存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事实均已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证明系因上诉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故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经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如证据4:《关于补偿自来水损失的复函》;证据9:《深圳市“直通车”接访记录》:证据28:《富诚科技大厦地面沉降专家讨论会意见》;证据29:《平面图》等及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国家医用诊断仪器工程技术研究中,队蛋嵩研发基地基坑支护工程竣工总说明》)均证明富诚科技大厦室外地面出现下沉、开裂等损坏系因被上诉人进行深基坑施工所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上诉人的物业受损(原审判决第8页第15-16页)。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存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事实均已认定。(二)在被上诉人存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事实均已予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故意造成,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损失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对此,被上诉人虽称损害是因上诉人过失所致,但是其已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地下挖掘活动,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证据链,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都证明被上诉人存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上诉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上诉人物业受损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在迈瑞大厦的设计、报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2012年度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以及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金牛奖”等,在迈瑞大厦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符合相关国家规范,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富诚大厦的地面沉降与迈瑞大厦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即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富诚大厦的地面沉降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富诚大厦的地面沉降与上诉人迈瑞大厦的施工无关。涉案工程所在地属填海工程,地基本身就存有特殊问题,而且事发时隔壁还有德赛大厦在建设很难说原因在上诉人。退一步来讲,因为综合原因(本身工程的质量、填海土体、周围盖楼多等因数)的存在,我们不能说骆驼本身已经不堪重负时被添加了一根稻草而压垮就认为是稻草的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诚大厦中间隔着市政道路科技南十一路,如果说上诉人的施工会对周边物业造成影响,那么首当其冲的应当是最邻近的科技南十一路,但自上诉人施工至今,科技南十一路并未出现任何下沉、开裂、地面砖上下错位的现象。若被上诉人有上述现象,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自身的建筑质量存在问题,而不能归咎于上诉人。2009年2月18日深圳市建设局的直通车活动中,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8000元,完全是出于睦邻友好、协助政府部门定纷止争的考虑,并不代表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施工队被上诉人的建筑物产生了不利影响,当然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上诉人是基于和解的目的而做出的上述承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后果。而且,上诉人在直通车活动中仍然强烈的表达出通过政府机构对事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根据鉴定结论得出后承担责任的意愿。本案中,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0年2月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现状检查报告》并未分析造成富诚大厦地面沉降的原因以及过错方;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国家级鉴定机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亦未就因果关系方面给出富诚大厦地面沉降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关的鉴定结论。2、被告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认定富诚大厦的物业修复费用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富诚大厦的地面沉降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富诚大厦地面沉降所产生的物业修复费用。即使上诉人需承担富诚大厦的物业修复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当就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予以举证。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得出结论,物业维修费用的金额为人民币989872.97元,该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没有认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损失380万元,最后一次变更为98万元,相差之大,可见其企业的恶劣品格。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期间,上诉人自己测算,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才25万元。在我方不认可对方损失测算的前提下,本案要自由裁量,也必须建立在对损失正确评估的基础上,所以本案关键事实不清楚。即使真的有必要根据评估机构的结论分摊维修费用,那也应该由双方都认可的评估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和核算出定价才能确定分摊数额,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仍然将该结论作为判决上诉人分担物业维修费的参考依据,严重违背基本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一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物业受损并无过错,一面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谓“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非常慎重的,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明显属于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被上诉人物业受损的原因主要在于自己的过错,主要表现在回填土松散并填有垃圾、室外线路布线混乱、室外地面所设地灯密封不良、水管穿管道井井壁处缺少护套保护等,该事实已经在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0年2月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现状检查报告》中明确阐明,原审法院一审业已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物业受损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上诉人并无过错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被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富诚大厦的地面沉降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富诚大厦地面沉降的物业修复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一审判决,为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迈瑞总部大厦基坑挖掘工程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富诚大厦地面沉降与迈瑞总部大厦有关,涉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二、富诚大厦地面沉降并非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三、关于损失数额,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修费费用评估报告是权威机构的科学认定,该报告足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危险性较大的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2、《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及其起草说明;3、深圳市住房与建设局网站“通知公告”栏目内容;4、深圳市住房与建设局网站“政策法规库”栏目内容;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据5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另查明,迈瑞总部大厦二期(A、B座)总承包工程和一期C座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二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承担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当中的责任主体是从事有关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就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而言,其经营者是指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而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迈瑞总部大厦建设过程中的地下挖掘活动作业单位。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主要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法律依据,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关于自己责任的法律规范,而非关于替代责任的法律规范。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替代有关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承担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从我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的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建筑法规定当中关于因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亦是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而本案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涉案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亦非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故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其承担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旨在避免出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于法不合,由受害人承担损失于情有违的情形。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本身以非旨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在追寻分配正义。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办公大楼相邻而建,虽然由于时间较久,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基坑施工对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边地面的影响已经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但双方纠纷在进入诉讼之前由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协调处理时,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曾确认其总部大厦施工时对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大厦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基坑施工对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大厦亦有影响,进而判决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分担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亦是希望增进双方睦邻友好,促进双方互谅互让,同时并未背离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立法意旨。至于原审判决酌定的补偿数额,亦未明显超过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98.72元,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本院多预收的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雪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