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20336号
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区高新南一道富城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160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招銮,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竹林工业区广利公司内,注册号:44058360035612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三:**,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招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被告二***(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共同出具了《付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同日,被告二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正(50万元),借期叁个月。同时指定被告一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莲阳支行开立的账号44×××89为收款账号。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的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兴业银行出具的《单位回款委托书》载明:借款用途为“富诚公司借款给澄海荣兴纸品”。上述借款在2015年3月30日到期,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一、二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然而,被告一、二在借款到期后仍拒不偿还,被告二分部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金额及争取还款宽限期。因两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一的注册地址寄送《催款函》,催款函明确要求被告一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涉案全额借款汇付至原告账户并主张计收利息。被告一、二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合法登记的福气关系,本案债务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三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73890.41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二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正(50万元),借期叁个月。同时指定被告一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莲阳支行开立的账号44×××89为收款账号,并附上被告二***的电话号码。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深圳高新支行向上述账号转账50万元,备注栏载明富诚公司借款给澄海荣兴纸品商行。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一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返还,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催收。
另查,被告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三**,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目前还在经营。被告二和被告三于1998年3月6日在汕头市澄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二当时是因被告一出现经营困难需要款项周转。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二出具5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同日向其指定的被告一账户转账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据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一、二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三本人亦是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该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8.9元,保全费3389.45元,由被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荣兴纸品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