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居炜与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5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炜。
原告**与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慧立公司)、居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慧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巧仕、被告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居炜组织原告等五人到位于海口市滨涯路与滨源路交叉路口处的海宇1#、2#旧房改造宿舍大楼工地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完工。居炜以慧立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等五人工资共计24420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6290元。据悉,慧立公司与居炜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慧立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居炜组织工人施工,居炜是个人承包,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居炜向原告支付工资6290元及其利息2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慧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居炜已经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说明我司与居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居炜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我司并没有直接扣居炜的款,除此之外,其他费用我司已经支付给居炜。目前,我司与居炜之间唯一存在的是质量保证金。我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居炜辩称,我的确欠原告的钱。由于慧立公司还有6万多元工程款没有向我支付,所以我没有多余的钱付给原告。我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慧立公司与居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慧立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滨涯路与滨源路交叉路口的海宇锡板厂1#、2#旧房改造宿舍大楼内外墙分项涂料工程发包给居炜进行施工;内墙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外墙以包工方式承包(慧立公司提供乳胶漆和腻子粉);总工期为28天;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慧立公司批复的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95%,留5%维修金六个月后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居炜即于2013年6月9日组织原告等五人进场进行施工。同年8月26日,工程完工。同年8月29日,居炜给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确认应当向原告等五人支付82418.8元,已经支付58000元,尚未支付24420元(包括原告的6290元)。原告因向居炜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居炜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6290元及其利息;2、慧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海劳仲不字(2014)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将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结算单、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不字(2014)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居炜对拖欠原告等五人工程款(其中原告工程款为629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本案中慧立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没有核实承包人即被告居炜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居炜,而被告居炜又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等五人施工,原告等五人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慧立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居炜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居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0元及利息(利息以629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2、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居炜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居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忠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