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与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713号
原告居炜。
委托代理人吴嫡,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君。
被告赵立君。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炜与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立公司)、赵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赵立君作为被告慧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慧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慧立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滨涯路与滨源路交叉路口旧房改造大楼中的海宇1#、2#旧房改造宿舍大楼的内外墙分项涂料,内墙以包工包料形式,外墙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被告慧立公司批复的月进度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9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积极赶工,如期完成工程任务,并达到被告要求的工程量。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慧立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杨瑞忠和林仔彪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签证》,确定了原告的工程量,被告慧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49616.4元,而被告慧立公司现已支付184000元,仍欠65616.4元未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导致原告组织本案施工项目的工人至今未领取到工资,现工人已将原告及被告慧立公司诉讼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616.4元及利息32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慧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65616.4元及利息324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居炜以内墙包工包料形式、外墙以包工形式承揽海宇1#、2#旧房改造宿舍大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约定了工价、工期及各方权利和义务,其中总工期为28天。原告居炜组织工人于2013年6月13日进场施工,本应于2013年7月10日完成工程,但直到2013年8月15日方基本完成外墙涂料工作,2013年8月19日基本完成内墙涂料工作,在2013年8月19日下午进行的初步验收中,发现存在“部份内墙涂料施工不彻底、原衣柜拆除部份地面和墙面没有处理。”被告根据业主方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多次要求原告居炜进行整改、返工,但原告居炜拒绝配合,自己不组织整改工作,也不准被告另外组织工人进场实施整改工作,通过组织工人堵门、闹事等方式,逼使被告与之进行结算,为了能早日向业主交房,被告不得不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居炜的工程量的签证,清退原班组,并另行组织工人处理原告居炜班组没有完善的工作,如返工、维修、清理垃圾等。因原告居炜的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又不愿意承担返工、整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担合同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有权将承担人未完成好的工作交付其他人完成,所需费用由承揽人承担。原告居炜组织的班组,在施工时存在打破木门、玻璃、损坏图书等行为,被业主单位予以扣款。相关事项的赔偿责任,理应由承担人原告居炜承担。本案应据实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34800.6元,己付款项为184000元,应扣款项共38325.82元,其中包括因损坏图书而赔偿业主的15000元,原告居炜的剩余款项包括应退的质保金在内共12474.78元。该款项(12474.78元)被告在保质期满后随时均可与原告居炜进行结付,但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提款手续而未办结,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利息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査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赵立君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立君是被告慧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居炜签订了承揽海宇厂1#、2#旧房改造宿舍大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的《协议书》,仅是一种代表公司签约的行为,虽然《协议书》上没有公司盖章,但在签约后,该协议已得到公司的认可并执行,也已得到原告居炜的认可,包括技术交底、工程款给付等工作,全部由被告慧立公司与原告居炜及其代表进行对接。该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公司承担,与被告赵立君个人无关,被告赵立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曰,被告赵立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海口市滨涯路与滨源路交叉路口旧房改造大楼中的海宇1#、2#旧房改造宿舍大楼的内外墙分项涂料,内墙以包工包料形式,外墙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2.外墙包工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内墙新墙为10元每平方米,旧墙为7元每平方米,加固天花板为10元每平方米;3.总工期为28天;4.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批复的月进度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95%,留5%维修金6个月后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进场,2013年8月27日退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慧立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杨瑞忠和林仔彪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签证》,确定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依据该《工程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被告慧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49616.4元。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被告慧立公司支付的184000元,余款65616.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签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签证》,计算出被告慧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49616.4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慧立公司支付的184000元,余款65616.4元未付。被告慧立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工程延误、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时存在打破木门、玻璃、损坏图书等行为,被告慧立公司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慧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616.4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慧立公司应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工程余款53135.4元给原告;被告慧立公司应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维修金12481元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立君作为被告慧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慧立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立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居炜工程款53135.4元、维修金12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本金5313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61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居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海南慧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