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黎彩霞诉**、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黎彩霞,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莫列,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永锋。
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仁锋,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彩霞诉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公司)、***、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彩霞,被告**,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仁锋,被告县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彩霞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县建公司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606666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4月10日计至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2、被告按《借据》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自起诉日至全部收回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之日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彩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县建公司、***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至被告邱仁锋的账户,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
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91万元至邱仁锋账户。
5、张美金与黎岗吼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张美金与黎彩霞的关系。
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县建公司辩称,答辩人既不清楚被告**与恒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被告**与恒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归还借款给原告。当时的担保期限按照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作担保的。超过该期限的利息,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县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张美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县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黎彩霞(出借人)签订《借据》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约定黎彩霞借款100万元给**和恒丰房地产公司,***及县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若不能实现出借人债权,担保人愿以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公司财产及个人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一切损失。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直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5%的损失赔偿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2013年4月9日,**、恒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该收款确认书载明:“对于在2013年4月9日黎彩霞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款,其中玖拾壹万元转账入邱仁锋账户(账号:6210181648800XXXXXX),另支付给我们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黎彩霞委托张美金向邱仁锋银行账号80010000484XXXXXX转账9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县建公司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黎彩霞明确表示不向邱仁锋主张民事权利,不同意追加邱仁锋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黎彩霞起诉主张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证实,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原告黎彩霞主张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其只收到91万元借款未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恒丰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其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黎彩霞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务应当清偿,**、恒丰房地产公司应将借款100万元归还原告黎彩霞,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借款利息。***、县建公司自愿为**、恒丰房地产公司向黎彩霞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民事责任,在**、恒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县建公司有义务对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县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黎彩霞。
二、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彩霞负担1339元,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91元。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麟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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