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49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飞,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陵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厚杯,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中洋国际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云城区云城街道河南东路***号*楼。
负责人:袁永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飞凤车站)、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谢厚杯、中洋国际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被告飞凤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飞,被告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告谢厚杯,被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坤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5468元、误工费37166.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1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4.5元,合共706141.7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飞凤车站将飞凤站场的维修工程包括候车大厅、售票前厅等地台下沉的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承建维修,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县建公司将土方工程给谢厚杯承接施工。谢厚杯承接该施工工程后,雇请勾机手***到飞凤车站站场售票厅内施工。2016年8月9日16时(飞凤车站要求在该时间开工),车站售票前厅尚有一半面积未施工,未施工的面积要求挖深1米土方,挖出的土方堆到另一半场地,然后用机械压实底,再分二层填土压实即可。飞凤车站值班人员原来开了正面左侧门的右边一扇地弹簧门给工地通风。当日18时35分,***挖完深1米的土方后,觉得前面的梯级人来人往,且地弹簧门妨碍施工,***当时找不到车站的值班人员关闭这扇地弹簧门,也没有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指挥。***为了安全和工作需要,便停机去关闭这扇地弹簧门,当***拉动地弹簧门时,这扇普通玻璃的地弹簧门成块意外爆炸,爆炸的玻璃碎片割到***的左手小手臂,造成***左手左胘动脉断裂、左肘部动脉、静脉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即转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晚再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7日,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94元(医疗费208883.68元,减除谢厚杯支付的168289.68元和县建公司支付的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3.护理费15468元(150天×1人×103.24元/天);4.误工费37166.4元(360天×103.24元/天);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37684.3元/年×20年×40%);7.伤残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14.43元(母亲黄某英:8年×12414.8元/年÷5×40%=7945.47元;大女卢某玲:11年×28613.3元/年÷2×40%=62949.26元;二女卢某荧:12年×28613.3元/年÷2×40%=68671.92元;次女卢某仪:16年×28613.3元/年÷2×40%=91562.56元;次子卢某楚:17年×28613.3元/年÷2×40%=97285.2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124.5元。上述10项合共706141.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飞凤车站辩称,(一)飞凤车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飞凤车站与***从不认识,飞凤车站与***没有建立任何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向提供劳务关系的相对人进行主张。如果法院认为飞凤车站在本案中存在责任,则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不同的案由,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二)飞凤车站不存在选人的过错。本案中,涉案工程由郁南西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飞凤车站按合法程序承揽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县建公司和具有监理资质的中洋公司。飞凤车站只与上述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三公司只需向飞凤车站交付工作成果,飞凤车站给付报酬即可。至于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飞凤车站无关。(三)***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自身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他被告就自己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事件发生后,飞凤车站已经报警,应当以公安查实的事实为准。(四)***主张的赔偿过高。1.***为农业户口,证据上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明显过高,建议标准为100元/天;3.误工费明显过高,建议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4.营养费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097.6元(14512.2元/年×20年×40%);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以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明显超过其收入范围;7.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8000元为限;8.交通费过高,建议300元为限。(五)县建公司、中洋公司涉嫌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关的责任。如因此造成飞凤车站的损失,飞凤车站保留追究县建公司、中洋公司的权利。(六)涉案门窗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案中,相关的门窗等工程建于2001年10月25日,并于2003年1月16日经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谢厚杯认为飞凤车站的门窗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此事件是县建公司、中洋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和监理不力造成的,请法院依法认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县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我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并非我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2016年6月16日,我司与飞凤车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包飞凤车站的飞凤站场维修工程。我司承包飞凤车站的站场维修工程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将站场维修填挖土工程交由谢厚杯承揽,施工所需设备设施由谢厚杯负责,施工过程所需的工作人员由谢厚杯雇请,工资亦是谢厚杯负责支付。原告是谢厚杯雇请的勾机手,原告与谢厚杯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施工单位或雇主负担。原告作为受雇于谢厚杯的勾机手,其工作职责就是开勾机进行土方施工,除此之外其他工作并非原告的职责。2016年8月9日,原告在关闭飞凤车站的地弹簧门时,整扇门的成块普通玻璃意外爆炸,玻璃碎片割到原告左手手臂致原告受伤。可见,原告受伤是与其开勾机挖土方的工作毫无关联的,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玻璃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对于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是想关闭玻璃门,但在玻璃门不能正常开启的情况下仍强行用力推拉,甚至用脚踢向玻璃门,玻璃门在强大的外力作用下才会发生爆炸割伤原告的手臂。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是由于飞凤车站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玻璃门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但原告的过错行为亦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超过该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厚杯辩称,(一)谢厚杯基本认同原告所述损害发生的过程和原因分析。此事故不是发生在土方施工的工地内,不属建筑安全责任事故,而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造成的伤害事故。飞凤车站作为地弹簧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1.飞凤车站正面左侧的右边扇地弹簧门不按建筑门窗规范使用钢化玻璃,而采用普通玻璃,如果玻璃门使用钢化玻璃,则玻璃破坏是颗粒状碎料,且有薄布粘连,不会太伤人,而普通玻璃的破坏是成块状割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特别强调公共场所的铝合金门应使用钢化玻璃。2.按照地弹簧厂家的规定是“保用三年”。涉事的玻璃门没有定期保养、维修、更换地弹簧,长期使用导致变形、生锈,存在开启不自然的安全隐患。3.飞凤车站未按规定对建筑工地进行全封闭。2016年7月26日,各方代表进行图纸会审时明确施工现场要围蔽,门前告示牌明确注明“进行封闭施工”。玻璃门在2016年8月8日晚上是上锁进行全封闭的,但9日晚没有进行封闭,车站值班人员并未关门。4.原告不了解没有防脱落装置的地弹簧门的构造,门不能自由开启时,在使用力度上存在过失。关门应由飞凤车站的值班人员进行关闭,关门不是原告雇佣活动的工作内容。(二)谢厚杯不存在过错。建筑维修工程的主体责任单位是飞凤车站和县建公司,原告负责开钩机,受雇于县建公司。图纸会审记录“安排1-2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而事实上飞凤车站的值班人员只开门,没有关门和封闭,县建公司与中洋公司也没有人员监管。因原告的行为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由谢厚杯承担。(三)原告主张赔偿过高。据谢厚杯了解,原告在都城镇没有固定工作,在帮谢厚杯开勾机一个多月前,长期在外县不同的石场、土方工地开钩机,并无在都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所,且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另原告受伤后,谢厚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协助医院救治,当晚同伤者赶到云浮。原告在云浮住院六天,期间谢厚杯基本每天都在云浮。原告转到广州治疗后,谢厚杯也到广州看望伤者。谢厚杯已支付医疗费168289.68元,县建公司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
被告中洋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县建公司与飞凤车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飞凤车站将飞凤站场维修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自2016年6月20日开工,2016年9月10日竣工,共80天。施工工程包括地面工程,原售票大厅、候车大厅的天面工程,停车走廊墙体工程,停车走廊及梯级、售票大厅前的走廊及梯级、道路及停车场的修复工程。
2016年7月22日,飞凤车站与中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飞凤车站委托中洋公司对飞凤站场维修工程实行监理。
2016年7月26日,飞凤车站与县建公司召开施工会议,会议一致确定飞凤车站房屋安全隐患维修动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建设方和承建方按如下要求进行:“……三、由于施工现场是客运站,人流较多,承建方在施工作业时间确保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施工人员的自身安全,同时对施工现场要围蔽施工并安排1至2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
县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飞凤车站售票大厅填挖土工程给谢厚杯进行施工,后谢厚杯雇用***在飞凤车站售票大厅驾驶钩机进行填挖土工程的施工。
2016年8月9日18时许,***在飞凤车站售票大厅内驾驶钩机进行填挖土。***称因当日天气炎热,于是其叫飞凤车站的工作人员打开了售票大厅的玻璃门通风,并吩咐十几分钟后关门;后***发现门没有关上,因为门是内开的,阻碍施工,其就停机找人关门,但到处都找不到人,其就自行走到玻璃门外面关闭玻璃门,这时玻璃门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割伤了***的左手手臂。该玻璃门属于飞凤车站的设施,站场维修工程不包括维修或更换该玻璃门。事发时,施工现场并未围蔽施工。
***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519.55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上肢开放性外伤;3.左上肢肱动脉断裂;4.左肘部动脉、静脉损伤;5.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由于伤情严重,***于2016年8月9日即转院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219.8元,住院医疗费68070.13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行购买药物人血白蛋白15盒(每盒580元),共支出870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于2016年8月16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行左上肢清创等手术,住院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442.39元,住院医疗费68766.68元。经诊断为:1.左前臂、左手缺血性肌痉挛;2.左肘部血管神经断裂伤;3.左肘部利器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定期伤口换药(1-2天/次),加强引流;3.定期复查感染指标,可取分泌物作细菌培养;4.周四上午戚剑教授门诊复诊;1个月后返院行二次手术;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出院后,***于2016年9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多次在郁南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6元;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期间多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66.69元。
2016年11月1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前臂伤口清创缝合+慢性创面修复术等手术,住院37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4135.84元。2017年5月23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4元。
2017年5月27日,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于1987年5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称其事发前一年先后在三水区和郁南从事驾驶钩机的工作,***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收入情况,每月收入基本为5000元;庭审中谢厚杯陈述其雇佣***工作每月的工资为4600元;***回郁南工作后在其岳父黄某林家(郁南都城镇**路)居住,郁南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了***的居住情况。***的父亲卢某才已故,卢某才与***的母亲黄某英(1945年7月14日出生)生育五个儿子。***与其妻子黄某艳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卢某玲(2010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卢某荧(2011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卢某仪(2015年11月1日出生)、儿子卢某楚(2016年12月30日出生)。***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艳护理,黄某艳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
事发后,县建公司支付了40000元给***,谢厚杯支付了168289.68元给***。***支出的医疗费中,通过城乡医保统筹支付78872.35元,大病补偿报销费用33203.65元,合计11207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谢厚杯从事驾驶钩机的工作,其受到伤害,***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请求飞凤车站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郁南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9381.68元,其中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了1120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共住院7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日,综合考虑***的伤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间确需1个护理人员。***称由其妻子黄某艳护理,黄某艳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98.6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793元(98.62元/天×150天×1人)。***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1天。关于计算标准,***请求按103.24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其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0042.84元(103.24元/天×291天)。对于超过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474.4元(37684.3元/年×20年×40%)。另***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需要扶养的人有五人,分别是其母亲黄某英和其子女卢某玲、卢某荧、卢某仪和卢某楚。其中,黄某英的扶养人有5名,卢某玲、卢某荧、卢某仪和卢某楚的扶养人有2名。对于扶养年限和计算标准,***请求黄某英的扶养年限为8年,按12414.8元/年的标准计算;四个子女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2年、16年、17年,按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出黄某英、卢某玲、卢某荧、卢某仪和卢某楚五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23883.82元[12414.8元/年×1年÷5名扶养人×1人(黄某英)×40%+28613.3元/年×1年÷2名扶养人×4人(卢某玲、卢某荧、卢某仪和卢某楚)×40%]。该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613.3元。因此,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70.59元[(8年×12414.8元/年×40%÷5)+(4人×8年×28613.3元/年×40%÷2)];第9年起至第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71.92元(4人×3年×28613.3元/年×40%÷2);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67.98元(3人×1年×28613.3元/年×40%÷2);第13年起至第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81.28元(2人×4年×28613.3元/年×40%÷2);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2.66元(1人×1年×28613.3元/年×4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8414.4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
9.交通费:卢光年因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其请求交通费112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894130.85元,剔除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的112076元,剩余费用为782054.85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涉事的玻璃门属于飞凤车站的设施,并不属于县建公司承包的飞凤站场维修工程施工对象,飞凤车站对涉事的玻璃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关闭玻璃门时因玻璃门突然爆炸而受伤,飞凤车站对玻璃门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过错,对***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飞凤车站与县建公司召开的施工会议明确承建方县建公司对施工现场要围蔽施工并安排1至2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但事发时施工现场并未围蔽施工,事发时也只有***一人在现场,县建公司对***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需要关闭玻璃门时没有寻求飞凤车站或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解决,***本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人身遭受损害***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原因的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飞凤车站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飞凤车站应赔偿547438.4元(782054.85元×70%)给***;县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县建公司应赔偿156410.97元(782054.85元×20%)给***,减除县建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县建公司尚应赔偿116410.97元给***;***应自负10%的责任。
关于谢厚杯和中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受伤发生在其关闭玻璃门过程中,而并非在驾驶钩机工作时受伤,谢厚杯作为***的雇主对***受伤并无过错,故谢厚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中洋公司作为飞凤站场维修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受伤亦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发后谢厚杯已支付了168289.68元给***,对于谢厚杯支付的上述费用视为其代飞凤车站履行了部分义务,减除该费用后,飞凤车站尚应赔偿379148.72元(547438.4元-168289.68元)给***,谢厚杯就已经支付的168289.68元可向飞凤车站进行追偿。对于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可以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9148.72元给原告***;
二、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410.97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1.4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245.97元,被告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负担6987.23元,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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