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志、廖楚颜与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郁南县河口镇回龙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2民初1259号
原告:卢志,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114,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廖楚颜,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020,住广东省罗定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梁海章,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负责人:廖锦洪。
原告卢志、廖楚颜诉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郁南县******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民小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两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廖楚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告郁南县******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俭,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廖楚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665076.6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廖楚颜携带儿子卢俊霖(受害人)和女儿卢柳宜、卢可欣来到郁南县******委围洲文化广场玩耍,受害人卢俊霖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掉落文化广场内没有盖子的水井(水井直径约1.5米,深4米),受害人掉落后,原告廖楚颜立即向村民求救,经多名村民联合施救方将受害人卢俊霖救出水井,随后送郁南县河口镇卫生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太迟,受害人卢俊霖已溺水身亡。
原告卢志、廖楚颜是受害人卢俊霖的父母,儿子的溺死让他们痛不欲生;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是案涉文化广场的承建者与管理者,被告郁南县******委会是案涉水井的权属人,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至今拒绝向原告披露案涉文化广场的实际施工方。
原告认为,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作为事发文化广场的组织者、承建者与管理者,未对在建文化广场以及水井进行围闭,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受害人卢俊霖掉落水井溺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在受害人溺死后拒绝向原告方披露案涉在建文化广场的实际施工人,致使原告无法向实际施工方追偿,亦需承担实际施工方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郁南县******委会是案涉水井的权属人,是案涉水井的受益人,未能及时排除水井的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53289.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950109.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应赔偿665076.65元给原告。
鉴于两被告拒绝调解、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并非水井的权属人,也非水井的管理者和承建者,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答辩人并非涉案水井的权属人,对水井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责任。2、答辩人对舞台的建设本着增加公共惠民服务,有利于村民娱乐的目的出发,舞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确定地址报答辩人会议讨论通过后进行建设的。3、卢俊霖并非在舞台造成死亡的,舞台台阶距离出事的水井两米,卢俊霖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尚未满三岁,是不可能在舞台跳下水井的,显然是在平地走到水井的位置不慎跌落,与舞台的建设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自身对卢俊霖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卢俊霖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尚未满三岁,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是应当寸步不离进行照顾的,而两原告身为卢俊霖的监护人,理应尽监护的责任,但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廖楚颜一人带着三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柳宜(6岁多)、卢俊霖(未满3岁)、卢可欣(5个月多)进行游玩,难以确保三小孩均在原告一人的监护范围内,而且,现场除了有一水井外,还有一大水潭,原告是理应加强对三小孩的监护照看责任的,可见,原告自身对卢俊霖的死亡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三、原告所计算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及儿子卢俊霖均是农村户口,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付费用。2、对于交通费的支出应结合票据及治疗情况,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结合治疗情况的相关票据显示确已支出,不应得到支持。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应当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3×3×3=1017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综上,答辩人并非水井的权属人,也非水井的管理者和承建者,卢俊霖也并非在舞台造成死亡的,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原告自身对卢俊霖的死亡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郁南县******民委员会答辩认为,一、溺亡事件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答辩人的辖区内己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其中包括了围洲村民小组。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围洲村球场水井边建造舞台的意见》,该舞台、水井用地是围洲村民小组五星一队、二队村民自主使用和管理,答辩人并非该舞台、水井的权属人以及受益人。如果答辩人辖区内发生的类似事故或其他事故都是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完全违反了《民法总则》中公平、正义原则,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被答辩人认为案涉水井在答辩人辖区范围内就推定答辩人对案涉水井具有占有、使用、受益、管理的权利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不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完全是受害者卢俊霖的监护人没有尽其监护义务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部分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其他社会活动主体的组织者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直以来,农村水井一般都不会盖上井盖,目的是为了方便村民挑水、洗衣服等,村民亦一直遵循该使用习惯。现在该水井仍在使用中,并不是废弃的水井,水井作为方便农村村民生活、耕作的场所,并不是小孩可以玩耍的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故答辩人无需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退一步来说,即使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设施等,一个根本无法辨识危险的三岁儿童独自在水井边玩耍,亦不足以预防或阻止本次溺亡事故的发生。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是一个约为三岁的儿童,监护人居然可以任由其外出玩耍,对孩子脱离监护范围不理不管,不注意孩子行踪,最终造成掉落水井溺水身亡的事故,受害人溺亡与监护人监护不力,监护缺失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答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最后,答辩人对于受害人掉进水井这一事件显然没有任何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监护缺失而造成的,应由监护人,即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3、退一步来说,即使合议庭认为答辩人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答辩人也只是承担很小部分的人道主义责任,而不可能是答辩人与另一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而造成的,答辩人与该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1、受害人卢俊霖为农村户口,且被答辩人提供的房产证也不是答辩人所有。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水费缴交记录,每月仅使用几立方的水,完全不符合一家人应该使用的水量,无法认定受害人实际在城镇长期居住,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交通费等5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所以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被答辩人监护缺失而造成的,且答辩人也不是案涉水井的权属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并非水井的权属人及管理者,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答辩人并非涉案水井的权属人,对水井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责任。2、答辩人仅为舞台的建设者,舞台场地的规划、场地提供者并非答辩人,卢俊霖是在该舞台建设完成后发生事故的,并非在答辩人建设过程中因施工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3、卢俊霖并非在舞台造成死亡的,舞台台阶距离出事的水井两米,卢俊霖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尚未满三岁,是不可能在舞台跳下水井的,显然是在平地走到水井的位置不慎跌落,与舞台的建设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自身对卢俊霖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卢俊霖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尚未满三岁,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是应当寸步不离进行照顾的,而两原告身为卢俊霖的监护人,理应尽监护的责任,但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廖楚颜一人带着三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柳宜(6岁多)、卢俊霖(未满3岁)、卢可欣(5个月多)进行游玩,难以确保三小孩均在原告一人的监护范围内,而且,现场除了有一水井外,还有一大水潭,原告是理应加强对三小孩的监护照看责任的,可见,原告自身对卢俊霖的死亡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三、原告所计算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及儿子卢俊霖均是农村户口,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付费用。2、对于交通费的支出应结合票据及治疗情况,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结合治疗情况的相关票据显示确已支出,不应得到支持。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应当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3×3×3=1017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
综上,答辩人并非水井的权属人,也非水井的管理者,舞台的建设与卢俊霖的死亡亦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卢俊霖也非在舞台造成死亡的,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原告自身对卢俊霖的死亡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郁南县*************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13日上午,廖楚颜带着儿子卢俊霖、女儿卢柳宜、卢可欣到郁南县***********的文化广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卢俊霖不慎跌落文化广场旁边的水井,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郁南县*************民小组是郁南县**************民小组,案涉水井位于郁南县*************民小组辖区范围,井口没有盖上井盖,四周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危险警示标志。在水井旁边有个舞台,由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承建,由郁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事故发生时,舞台建设已完工。
另查明,受害人卢俊霖,2016年2月17日出生,是卢志和廖楚颜的儿子,户籍地为罗定市*************。
本院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关于郁南县*************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一定的自治管理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之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经查,郁南县*************民小组是有独立经济来源的村民小组,因此,该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的认定。本案受害人卢俊霖,2016年2月17日出生,案发时(2019年2月13日)不过是一个年近3岁的孩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无法准确地判断隐患和危险的存在,其生命安全主要依赖于父母的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两原告作为卢俊霖的监护人,依法承担对卢俊霖的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卢俊霖在文化广场玩耍过程中发生溺水事故,主要原因是监护人的监管不力而导致的,两原告应对其溺水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水井位于郁南县*************民小组辖区范围内,由该村民小组进行管理,围洲村民小组没有对井口进行封盖,也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及危险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郁南县*************民小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被告郁南县******民委员会、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水井的权属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卢俊霖户籍地是罗定市*************,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认为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对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3360元。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
2、丧葬费53289.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06579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53289.5元(106579元÷2)。
3、处理后事误工费1068.34元。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327元/年计算3人3天,误工费为1068.34元(43327元/年÷365天×3人×3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和交通费,两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及交通费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417717.84元,由郁南县*************民小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郁南县*************民小组需赔偿83543.57元(417717.84元×20%)给原告。
被告郁南县*************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83543.57元给原告卢志、廖楚颜。
二、驳回原告卢志、廖楚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77元,由原告卢志、廖楚颜负担9138元,被告郁南县*************民小组负担1312.77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52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振标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赵艳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卢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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