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蔡国威、杨和明等与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44号
原告:蔡国威,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杨和明,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永锋。
诉讼代表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邱仁锋,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邱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志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威、杨和明与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公司)、邱仁锋、邱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受理恒丰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故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8年11月15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威、杨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健、被告邱斌、第三人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仁锋及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威、杨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9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郁南县**小区一期工程,后因被告资金不足等问题,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169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500000元给原告,余款24169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80多万元,另代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31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806900元。
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邱斌辩称,1.口头协议,带资3000万元。据了解蔡国威包括钢材款、工人工资、其他工程费用此前都不曾支付,都是收到我司工程款后才支付,甚至把工人班组的押金用来作日常支出,蔡国威因无力支付工程相关费用,未达工程节点便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钢材方要求我司作担保才肯送货),截至2013年2月过年前,我司支付工程款共1540万元;2.2013年5月签订结算协议后,我司陆续支付835000元,而蔡国威也不曾支付任何费用,甚至把一些小额零星费用都推到我司来支付(散装水泥、零工、板房费用等);3.蔡国威挂靠县建公司的工程资质,应付挂靠费1733000元,但蔡国威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蔡国威是外来人,不便追偿,致使我司被县建公司追偿;4.板房费用同上,因蔡国威收到工程款后不支付板房租金,致使我司被板房租赁公司追偿。种种迹象显示,蔡国威团队为诈骗行为,收到工程款也不支付给相关单位,致使我司工程停工,蒙受巨大损失,需要求蔡国威作出赔偿。(停工前没时间处理,停工后没钱交诉讼费,不然早提起诉讼);5.截至结算协议书签订时2013年5月25日,我司已支付工程款1610万元,扣除部分工程款,我司应付蔡国威方3916900元。签订结算协议后,我司陆续支付835000元工程款给蔡国威方,再扣除挂靠费1733000元、板房费310000元,我司应付余额1038900元。
被告邱仁锋未作答辩。
第三人县建公司述称,因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一直没有参与其中,至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施工的范围、施工的进度、工程款的结算等与我方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郁南县**小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开工令》、《工程签证单》。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邱斌、邱仁锋及第三人县建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丰房地产公司是于2010年4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出资人为邱斌。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法定代表人是邱斌。2014年12月17日,恒丰房地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邱永锋。**小区项目由恒丰房地产公司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开发。
2012年10月2日,蔡国威与恒丰房地产公司签订《郁南金汇园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以恒丰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以县建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自筹资金,采用总承包的方式施工整个**小区一、二期全部项目工程,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内容从破桩头开始,地下车库、地下室、土建及装修、水电安装(强弱电)、铝合金门窗、入户大门、阳台护栏、防火门、防火圈帘、防水工程、通风、消防、通信等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总造价约3亿元。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即本期按轴线能够施工(2-3栋楼,7-13栋别墅)的地下室结构完成至正负0.000乙方上报节点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及甲方代表审核,按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确认已完成地下室的正负0.000以下地下室工程量,甲方支付800万元;2-3栋结构封顶完成混凝土浇筑付700万元;1栋结构10层完成混凝土浇筑付700万元;1栋结构封顶完成混凝土浇筑付1100万元;1栋外立面脚手架全部拆落付600万元,单栋验收10天内付250万元,2-3栋外立面脚手架有栋号外架全部落架付600万元,2、3栋竣工验收报告10天内合计付250万元(含别墅7-13栋在内)。一期工程结算完成、双方确认通过结算签字后、剩余工程款可分期在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在10个月内全部结清给乙方。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县建公司自始未在该份合同上签章。
庭审中,县建公司确认恒丰房地产公司挂靠县建公司以承建**小区项目,施工备案及工程签证单等由县建公司盖章,但县建公司未实施参与施工。蔡国威与杨和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5月25日,恒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蔡国威、杨和明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载明:根据**小区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原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10月2日签署的郁南县**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在本协议签字后,原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一律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本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应得的工程款项总额为3466万元,其中包括:1、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156万元。2、乙方在施工现场的剩余钢材256吨和临时设施折价款170万元。3、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停工误工费100万元。4、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管理费40万元。三、甲方可以扣除的工程有关款项总额为3074.31万元,其中包括:1、截至本协议书签字之日,甲方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610万元;2、根据债务转移协议规定,甲方负责支付的混凝土款239.44万元;3、根据债务转移协议规定,甲方负责支付的钢材款636.8577万元。4、甲方负责支付的本项目税金和管理费206万元。5、甲方负责支付的本项目工地劳务工资351万元。6、甲方负责支付的钩机费18.6万元。7、甲方负责支付的本项目工地水电费12.42万元。四、经双方核算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项总额为391.69万元(即3466万元-3074.1万元)。付款办法:甲方必须在2013年6月5日前直接付给乙方100万元,后五天交本项目的所有资料。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给乙方50万元。余下的241.69万元正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0.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罚金。甲方逾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0天。否则,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五、本协议书签字后,郁南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移交给甲方承接继续施工,且该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施工资料备案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本项目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索偿。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邱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仁锋作为该公司财务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2016年7月24日,恒丰房地产公司(甲方)、蔡国威(乙方)与东莞市友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拖欠丙方工程款310000元,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310000元,该款由甲方从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日起生效。
另查明,《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恒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835285元给蔡国威,并代蔡国威向东莞市友艺活动板房支付板房款310000元。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771615元。现**小区项目已停工。2017年7月17日,本院裁定恒丰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丰房地产公司参与开发的金汇园商住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蔡国威、杨和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国威、杨和明有权要求发包人恒丰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恒丰房地产公司与蔡国威、杨和明结算,恒丰房地产公司拖欠两原告工程款3916900元,在恒丰房地产支付工程款1145285元(835285元+310000元)后,恒丰房地产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2771615元给两原告。被告邱斌认为已代蔡国威支付挂靠县建公司的工程费1733000元,但挂靠费用未列入《结算协议书》中,被告邱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挂靠费用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与两原告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恒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分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16900元给两原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0.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罚金。现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2771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恒丰房地产公司被裁定重整之前一日即2017年7月16日止。
《结算协议书》是恒丰房地产公司与蔡国威、杨和明就**小区项目工程进行的结算,邱斌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仁锋作为该公司的财务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并未以个人名义对拖欠的工程款作出还款承诺。故对原告主张邱斌、邱仁锋就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丰房地产公司、邱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国威、杨和明工程款2771615元;
二、确认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71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2017年7月16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国威、杨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5.2元,减半收取计14627.6元,由原告蔡国威、杨和明负担183.80元,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443.80元。该款原告蔡国威、杨和明已预付,由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蔡国威、杨和明,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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