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和置业有限公司、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157060992W,住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桂林乡横坑村横坑组2-1房。
法定代表人:朱华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峰,男,1970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第三人:曾宪东,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709799788,住福建省建宁县将屯工业区42号1幢综合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33613,住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余国峰、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宪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18日申请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1万元,又于2022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余国峰、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宪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第一次法庭审理后、案件宣判之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应当再次进行法庭调查,现法庭调查尚未终结***又提出撤诉,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廖元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润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