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债务转让合同关系,根据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砼款结算由上诉人负责,但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被上诉人与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2)年虎供合同20120716号商品砼供销合同履行。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即实际履行商品砼购销合同至2014年止。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转让关系,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2)年虎供合同20120716号商品砼供销合同做如下补充:一、双方同意(2012)年虎供合同20120716号商品砼供销合同中的建筑单位变更为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砼款结算由甲方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并向甲方提供所需相关混凝土资料;三、除上述约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而被上诉人与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2)年虎供合同20120716号商品砼供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