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4民初3102号
原告温州市内利砼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内利砼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小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出库凭单中由原告自行书写的客户名称“通海大道一标”,和出库凭单上的收货人员与(2019)浙0303民初93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中的签字人员一致,但上述判决书未直接认定收货人员仅仅是被告处的人员,也不仅仅依据收货凭证及签字人员的身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结合购销合同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反,被告提供的“龙湾区通海大道一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龙湾区通海大道二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清晰载明本案透水砖系二标段应结算货款,从两份结算明细的书写内容可知,该两份结算明细系由几十个债权人分别就两个标段尚欠的款项进行记载,并将协商确定后的余款金额由本人进行明确记载,从本案透水砖款项先记载于一标段后又划除记载于二标段的过程分析,即使原告在最初不明确实际买受主体,在出具结算明细时也已经认可本案透水砖用于二标段,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明细系基于认识错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进行的记载,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系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龙湾区通海大道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由被告温州市内利砼管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25日分批向施工地点提供透水砖,分别由“**”、“**”、“***”等人签收,客户名称载明“通海大道一标”,共计金额231375元。2019年1月22日,“龙湾区通海大道一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载明“***,透水砖,最终协商余款20万元”,后该项划除,同日的“龙湾区通海大道二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中载明“***,透水砖,最终协商余款金额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一栏的透水砖即为涉案透水砖。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因通海大道工程需要与该案原告签署《花岗岩材料购销合同》,于2019年1月22日达成“龙湾区通海大道一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该判决书认为结算明细“涉及五、六十家供货商,双方最终确定的65万元金额也是由原告方提出,而原告单方认为需通过签订该份协议从而达到被告确认欠款的目的,仅系个人的认识,并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胁迫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以双方于结算明细中达成的65万元作为被告给付的金额,并依此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达成买卖合同时原告并不清楚涉案透水砖具体是一标段还是二标段使用,出库凭单填写“通海大道一标”是因为送货的地址在此,涉案透水砖系案外人***联系购买的,据其了解两个标段的工程均系***及其合伙人承包。结算明细是由实际承包人人为划分,并非按照实际划分,原告的目的是拿到货款,并不在意付款主体是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库凭单、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龙湾区通海大道一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龙湾区通海大道二标材料及清工余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与双方代证事实、代证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在下文中综合阐述。
驳回原告温州市内利砼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5.5元,由原告温州市内利砼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