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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200-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墨城坞村墨城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健芳
审判员金子明
审判员李建宏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