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江南第一城****。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职务该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iv>
负责人:侯协周。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一审第三人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部分有争议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由***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人员变更费60000元应由恒通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为“该部分款项在***致恒通公司杨忠强总经理的《信函》中已予确认,《信函》中并无以恒通公司同意支付240多万元工程尾款作为***承担6万元人员变更费的前置条件的字句表述”。然而,《信函》中***只是提及知悉这一笔变更费,也从未有确认这笔变更费由其本人承担的表述。这份《信函》是在***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被迫发函给恒通公司总经理协商尽快支付240多万元工程款。这份《信函》的目的是为了催讨24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非是与恒通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这6万元人员变更费并非因***个人原因所产生,而是恒通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需要变更人员,才导致产生人员变更费,该损失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不能从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克扣。(二)点工工资194000元明显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恒通公司一审证据9《点工工资表》为恒通公司自行制作,根本不能证明恒通公司有实际代垫并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审判决认为《紧急通知》和《点工工资表》这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这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但《点工工资表》上竟然还出现了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这显然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这也足以证明这份《点工工资表》不能被采信。即便根据《紧急通知》可以体现2013年春节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也只能反映案涉工程有拖欠工程完工前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这份《点工工资表》所载内容就是真实的。2013年春节,恒通公司也拖欠***工人工资,***也一直在向恒通公司追讨。根据一审证据5《工程进度款内审批复单》、闽恒通工字【2012】9号《委托书》、闽恒通工字【2012】10号《委托书》,可以印证一个事实,恒通公司已经自认2012年10月23日工程完工,并在2012年10月29日付完后续项目施工的工程尾款664033.9元。因此,2012年10月份之后不存在产生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这份2013年2月的《点工工资表》与恒通公司的自认是自相矛盾的。(三)标线工程尾款52950元、砌石班组工资尾款30000元、德化挖机工资尾款120490元及试验费15000元,共计218440元没有得到***确认,也没有经过业主审批,仅凭一张领款单和汇款单,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恒通公司完全可以单方制作这样的“证据”。(四)天柱公司确认已代***付本案水泥款40万元,但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这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为“***原审提交的证据A7(对账单》抬头为‘嵩口A、B、C、D、洑口A标五标段对账单’,并非仅指‘嵩口A标段对账单’;而在恒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B16《调价确认函》中,函件抬头亦为“致:省道203线嵩口A,B,C、D和洑口A标”,***作为确认单位在函件上签字,以上证据表明***与宝宏公司之间不仅仅就嵩口A标段工程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标段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述认定与天柱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完全矛盾的。其次,该笔40万元在宝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仅体现为天柱公司支付,未体现是支付其他标段的水泥款。《对账单》和《调价确认函》都是宝宏公司单方制作的,***在《调价确认函》上签字,只是确认其自己所承包的A标段部分的水泥款价格。需要注意的是,《调价确认函》上还有另外一人“许家权”的签字,而许家权才是其他标段的承包人。事实上,***仅作为A标段的代表人在宝宏公司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上签字,也仅仅对A标段的水泥款负责,在宝宏公司未提交其他标段的《水泥供应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有向宝宏公司购买其他标段的水泥款。根据天柱公司《证明》,天柱公司已经明确确认这笔40万元是支付嵩口A标段水泥款。二、二审判决在“工程垫资利息问题”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关于所谓“借款674999元”的利息问题,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向恒通公司出具《借条》期间,恒通公司是否处于欠付***工程款的状态。由于二审判决将部分争议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且未将天柱公司水泥款4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所以导致二审判决得出了“***出具借条时在恒通公司没有未付工程款可领”的错误认定。(二)即便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借款需要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已经明确表示上述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却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审查,不假思考的采用了恒通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二审判决最后一页附表中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日利率0.000667)和月利率3%(日利率0.001),其中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甚至已经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最高标准,这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恒通公司预借部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应当视为一种工程垫资行为,垫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人员变更费问题。***致恒通公司杨忠强总经理的《信函》中,未将该笔费用列为恒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而是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应视为***对该笔费用的负担没有异议。关于“点工工资”的问题。《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的工人的点工工资应当由***支付。2013年2月7日《紧急通知》可以证明在2013年春节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2013年2月8日恒通公司制作《省道203线永泰埔埕口至洑口梧村(嵩口段)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点工工资表》虽未有***签字,但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原判据此认定恒通公司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94000元,并无不当。案涉工程虽经鉴定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但恒通公司派驻该工程人员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8月,完工后,仍可能存在工程收尾及质量整改问题。***以工程已经完工主张“点工工资表”不真实,依据不足。关于标线工程尾款、砌石班组工资尾款、德华挖机工资尾款及试验费的问题。以上款项的发放时间与农民工上访事件的时间相近,***不在工地。恒通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与《领款收据》可证明该四笔款项已实际支付。***与恒通公司的《劳务协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甲方与业主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业主招标文件及其他补充文件包含的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程内容。”该“全部工程内容”应视为包括了以上工程相关款项。故原审判决以上费用由***负担,并无不当。关于天柱公司向宝宏公司支付的40万元的水泥款问题。恒通公司代***支付嵩口A标段尚欠水泥款,原判将该款列为已支付工程款计算。***主张天柱公司已经代其支付了40万元水泥款,应当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该40万元。宝宏公司作为收款方,其工作人员于一审出庭确认收到天柱公司40万元系用于支付洑口A标项目水泥货款,并非本案所涉嵩口A标水泥货款。***提供的宝宏公司对账单,系对应嵩口A、B、C、D、洑口A标五标段,无法确认该4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嵩口A标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40万元系用于支付嵩口A标段使用水泥货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天柱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代***支付水泥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垫资利息的问题。***主张天柱公司代付的40万元二审法院纳入已付工程款,导致得出“***出具借条时在恒通公司没有未付工程款可领”的错误认定。根据前述认定,天柱公司向宝宏公司支付40万元并非代***支付本案嵩口A标段工程款,二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抵扣欠付的工程款,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的部分应当视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原判未判返还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针对业主方建设资金不到位,需要承包人垫资施工再由业主承担一定利息的情形。本案业主方资金按期到位,且相关款项并非承包人的垫资,也并非由业主方偿还该建设资金。故该条关于利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向恒通公司借款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