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族某某电股份有限公司、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5550号 原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118号永威工业园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342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自由人花园一街24号首层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870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元亨公司)与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族元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族元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103.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333.26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其中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6日,以105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7日-2022年8月31日,以1259103.59元作为计算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由人花园三期商业LED广告屏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1-东镜三期-0073),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自由人花园项目LED广告屏供货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人民币131875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055000元;所有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259103.59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2021年7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了LED显示屏项目验收单,验收单显示工程已于2020年5月12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0%的货款,即1055000元。2022年6月6日,被告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显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总金额为1325372.20元。截至质保期届满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1259103.59元的货款,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本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103.59元,利息暂计94333.2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59103.59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了《自由人花园三期商业LED广告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前,原告应先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才付款。第一笔工程款1055000元,被告审批完成后,原告一直未提供等额发票办理结算,而第二笔工程款204103.59元,原告从未申请结算,未提供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二、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提供发票,导致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属于被告逾期付款,因此,原告该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半岛置业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2月9日,半岛公司(甲方)与大族元亨公司(乙方)签订《自由人花园三期商业LED广告屏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范围: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对自由人花园三期商业LED广告屏系统进行深化设计及深化设计后的系统供货、安装及保修等。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金额含税总价为131875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3.1本合同不设预付款;3.2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3.3所有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4余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3.5上述款项支付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开具含质保金(结算总价5%)的全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7日,大族元亨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5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2021年7月28日,双方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2022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325372.2元。 2021年3月12日,大族元亨公司向半岛公司申请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半岛公司的成本部于2021年4月8日审核同意支付1055000元。 2022年12月6日,大族元亨公司开具了1325372.2元的发票。 截至法庭辩论之日,半岛公司未向大族元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大族元亨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大族元亨公司已经完成了半岛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之后,半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25372.2元,结算总价的95%为1259103.59元,半岛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大族元亨公司要求半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大族元亨公司应先向半岛公司开具发票,半岛公司才付款,否则半岛公司有权拒付,但是大族元亨公司直到2022年12月6日才开具包含该笔款项的发票,因此对大族元亨公司要求半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103.5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5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1.78元,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9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