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141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环镇北路413号106-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615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118号永威工业园A栋1层-6层、B栋3层、D栋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342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元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族元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精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精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经东莞南城汇一城现场施工主管***介绍并被安排到汇一城购物中心从事安装LED广告线路项目施工。2019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在天花板安装线路时,由于人字马梯不稳导致***摔下受伤。***要求项目建设方即东莞市汇一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城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汇一城公司以其已将项目承包给大族元亨公司为由不愿承担工伤责任。为此,***要求大族元亨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大族元亨公司以其已将项目分包给精艺公司为由不愿承担工伤责任。***于2020年1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大族元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与大族元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大族元亨公司、精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聘请***的用工单位是精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精艺公司辩称,一、***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基于同一事实重新向***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向***释明确认劳动关系需明确对象,在精艺公司、大族元亨公司、汇一城公司均到庭的情况下,***明确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大族元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驳回其全部请求。***不服向法院起诉,后因***及其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二、根据相关事实,精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3日,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但此时精艺公司并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精艺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故直到2019年9月26日才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并以大族元亨公司确认的进场时间为工期起点。***是***未经精艺公司和大族元亨公司许可私自雇佣提前进场。2019年8月30日,***受伤,此时精艺公司尚未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相对人应当是大族元亨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时也是基于此才最终请求确认与大族元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的主张,新的仲裁请求是基于新的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还是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三人大族元亨公司**,大族元亨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故大族元亨公司无需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代表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在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工程的权利和安全责任。后***代表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约定大族元亨公司将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工程分包给精艺公司;精艺公司的签约日期是2019年9月11日,大族元亨公司的签约日期是2019年9月26日。
***主张,其于2019年8月28日经精艺公司项目主管***介绍,入职精艺公司承包的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工程从事安装施工,2019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工作证明、事故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工作证明由***出具,载明:***于2019年8月25日邀请***到东莞汇一城商场显示屏项目施工。事故证人证言显示:*****,2019年8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汇一城购物中心安装线路施工,在现场看见同事***在人字马梯摔了下来;证人签名处签有“***”及捺印。精艺公司主张对工作证明、事故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工作证明是由***出具,***未经精艺公司同意雇佣***工作,应属于***的个人行为,且***是在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发生受伤事故,***与精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3日,***以汇一城公司、大族元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汇一城公司、大族元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一城公司、大族元亨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仲裁过程中,追加精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明确请求裁决:1.确认***与大族元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族元亨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汇一城公司、精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20]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19513号民事裁定书,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0年9月2日,***以精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裁决:确认***与精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当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以***提出的事由,已由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20]17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基于同一事实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本院。
关于“一事不再理”(即重复诉讼)、仲裁时效问题。精艺公司主张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第一次劳动仲裁已追加精艺公司作为当事人,***明确请求确认其与大族元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放弃对精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若认为2020年1月3日第一次劳动仲裁发生仲裁时效中断,那么证明两次仲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违反“一事不再理”。***主张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第一次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大族元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请求确认***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在2019年8月30日发生受伤事故,在2020年1月3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在2020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请书、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工作证明、事故证人证言、(2020)粤1971民初195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即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与精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仲裁是请求确认***与大族元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即本案与第一次劳动仲裁的请求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精艺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于2019年8月30日发生受伤事故,此时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清楚具体的侵权主体,后于2020年1月3日以其自认为的侵权主体汇一城公司、大族元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汇一城公司、大族元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追加精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虽然此时***仍明确请求确认其与大族元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仲裁裁决予以驳回,但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侵权主体,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于2020年9月2日以精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精艺公司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书写的工作证明,***于2019年8月25日邀请***到东莞汇一城商场显示屏项目施工。***主张其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艺公司主张***未经精艺公司同意雇佣***,应属于***的个人行为,***与精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的《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均是由***代表精艺公司签约。虽然精艺公司在《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但《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签约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可见,在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工程分包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在2019年8月25日雇佣***的行为是其履行精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精艺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