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大族某某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23152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永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342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9年5月25日。 二、工作岗位:专利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自2016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奖金+司龄工资。 五、离职情况: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存在“违法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六、最后上班日:2019年12月5日。 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458.33元。 八、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00元;3.被告支付2010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207.59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41.63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506.2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15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一、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41.63元;3.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6.27元;4.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十二、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至11月每月降薪1000元,要求支付差额。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瞒领取发明专利证书并不配合调查、态度恶劣,并累计5次违规,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5.5.2条及《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岗并扣除其每月绩效奖金1000元。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书》、《关于转角屏发明专利证书事宜的陈述》、《电话录音调查现场录音及文字陈述》、中联公司《收文件清单》、被告公司财务登记表、《专利文件归档表》、《发明专利证书》、《关于转角发明专利证书处罚处理的意见》、《奖惩管理办法》及评审会签表、《奖惩通知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予认可,确认迟延归还公司转角屏发明专利证书但是认为主观上并非故意,亦不存在不配合调查、态度恶劣情况,且并未对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至于其他《奖惩通知单》,系2013、2014年期间的且已作出处理,不能持续累计作为处罚的依据,但被告无视原告异议而直接进行调岗降薪。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奖惩管理办法》第5.5.2条规定“怠慢工作、擅自变更作业方法,使公司蒙受损失”或发生“二次以上警告”的第一次予以记过+扣发绩效200元,第二次予以降级,现原告虽2019年1月8日领取转角屏发明专利证书后于同年8月5日才归还被告,存在迟延,但是其在被告调查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拒不配合调查且态度恶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迟延归还专利证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至于其他四次违规行为,被告提交的《奖惩通知单》显示包括私自离岗二十分钟、未及时更新3C证书、包装尺寸有误等,均属《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节轻微行为,对此被告当时已作出相应警告及罚款,被告事隔五、六年后再以此作出降级、降薪处罚明显失当。其次,调岗、降薪系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事项,被告在对其进行处罚时理应保障原告公平且充分的行使申辩权,相较于其他几份《奖惩通知单》,最后一份未经原告签字,且在原告已提交书面异议后被告并未作出相应回复,径行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最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不能胜任或因工作需要被告可调换新的工作岗位,岗位变更后工资报酬相应变更。被告主张结合原告平常工作表现其不能胜任专利申报工作,决定将其调离原工程师岗位,但其并未提交有关原告日常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未能完成工作岗位职责的相关证据,而此前四次处罚涉及的私自离岗、未及时更新3C证书、包装尺寸有误及隐瞒专利证书等行为均与专利申报并无直接关系。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按照《奖惩管理办法》第5.5.2条、《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对原告予以调岗、降薪1000元处罚明显失当。现双方均确认降薪处罚自2019年8月持续至同年11月,即被告应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原告诉请该项工资差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2010年5月25日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36.78元。 一方面,就原告2010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诉请,被告仲裁时已提出时效抗辩。经本院审查,原告至2019年12月20日方申请仲裁,其有关2016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有关2010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就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诉请,首先,虽然原告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上显示其社保缴纳起始时间为1999年7月,但结合其《调动通知》、《证明》、《劳动合同书》、《审批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征收业务受理告知书》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至2017年已累计工作满20年,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次,原告主张其2017年至2019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8天、9天、10天,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个人出勤明细表》所载年休假天数与其《考勤管理制度》有关在公司工作年限每增一年年休假天数增加一天的规定明显存在出入,对此被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已休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依法享有年休假43天(2017年15天+2018年15天+2019年13天),已休27天,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3236.78元(2200元/月÷21.75天×16天×200%)。 十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41.63元。 如前所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58.33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71041.63元(6458.33元×11个月)。 十五、律师费:2506.27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根据其请求的支持比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数额为36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律师费数额2506.27元予以认可,视为放弃超出部分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以此为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36.87元; 三、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41.63元; 四、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2506.2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