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环镇北路413号106-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615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118号永威工业园A栋1层-6层、B栋3层、D栋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342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族***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元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精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精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精艺公司负担。 精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精艺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虽然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9的8月23日,但该协议书只是对日后施工安全做了约定,仅能视为双方就案涉东莞汇一城LED屏开花板布线工程达成分包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9年8月23日双方达成分包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正式签署《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为2019年9月11日,此时***已发生受伤事故,***隐瞒事实骗取受害人公章签订《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属于欺诈行为。精艺公司在《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不是精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精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雇佣***的行为是履行精艺公司的职务行为。精艺公司认为***雇佣***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一,***在雇佣***时并未向***表示其是精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精艺公司雇佣***从事布线工作,***直到其申请仲裁后才知晓精艺公司的存在;第二,***不是精艺公司的员工,精艺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第三,***是案涉工程的最终承包商,精艺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负责工程现场技术与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发生一切事务及纠纷精艺公司概不负责。精艺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精艺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在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板布线工程是精艺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围,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虽然与***没有佣工合同,但***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在***处打工,工作由***安排,工资也由***发放。且***发生事故后,***支付了前期医疗费1万元。综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精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族元亨公司答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及大族元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精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拟证明精艺公司与***之间就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做了划分,由***承担其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前述协议与案涉项目无关。该协议中显示的项目为会展中心的项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安全协议是在2017年签订,***不知道其内部有签订过协议。大族元亨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并非其签订的,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精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精艺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精艺公司与大族元亨公司签订的《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均是由***代表精艺公司签约并加盖了精艺公司公章,故可见***的行为能代表精艺公司,精艺公司主张***骗取了其公章签订了前述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精艺公司在《东莞汇一城LED屏天花布线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但《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签约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于2019年8月30日发生受伤事故,且受伤的地点即是案涉协议中的施工地点,***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与前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施工地点皆大致吻合,根据生活常理,不排除双方在施工后再签订协议书的可能。再次,精艺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1日,与***事故的发生并非同一时期,且该协议书是精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的主张。综上,如前所述,***的行为代表精艺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8月25日雇佣***的行为是其履行精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精艺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