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301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22层。
法定代表人:戴炳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案外人):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7号4层422-4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学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凯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原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请求判令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原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华能培训中心综合用房玻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合同》。城建公司将昌平华能培训中心综合用房玻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分包给原告。2005年12月28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与城建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城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城建公司以被告凯诚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剩余工程那款为323 440元,如凯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同意让利计算为25万元,如凯诚公司未能按约定在此日期前付清,仍按323 440元计算。2015年原告在追款无望的情况下将凯诚公司(被执行人)告上法庭。
原告诉凯诚公司工程欠款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3 440元,欠款的利息以323 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查明,两个被告属于一个公司,第一被告城建公司于2008年改组分为城建公司和凯诚公司两个独立公司。而原告的工程合同是在2005年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且该工程当年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城建公司。后来才由凯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原告误以为城建公司更名为凯诚公司,而与其进行联系与沟通。直到执行阶段原告才知道被告城建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改组设立了凯诚公司,凯诚公司实际并无还款能力,只有债务。因此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城建公司列入被执行人,但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京011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债务履行人为凯诚公司,并非城建公司。凯诚公司的前身是我公司下属地铁工程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分公司),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原地铁公司即被纳入北京市国资委辅业分离、改制分流的安排。2008年1月29日,地铁分公司整体改制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凯诚公司。根据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城建公司批复文件规定,原地铁分公司续存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承继;2、南隆公司和凯诚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南隆公司明确知晓该工程欠款已经转移给凯诚公司,但诉讼过程中南隆公司自始至终要求凯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可见,南隆公司对债务的义务承担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该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隆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凯诚公司在2008年改制后,南隆公司一直是和凯诚公司联系,凯诚公司先后给南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承诺函、工作联系单等一系列文件。故此,南隆公司知悉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被凯诚公司所承继的事实,并认可这一事实;3、从2008年1月凯诚公司的设立,直至南隆公司2018年6月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南隆公司从未就本案合同与我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因此,即便南隆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成立,也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南隆公司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认为我公司与凯诚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理由是两家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这一说法是十分可笑的;5、南隆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其中有多份证据都证明我公司是凯诚公司的股东,这点我公司并不否认。但我公司是股东并不等于我公司要承担凯诚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南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我公司对出资以外的债务无需另行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法院(2016)京011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执行的依据。南隆公司要求判令我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诚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判决没有意见。我公司改制前是属于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改制后根据集团改制要求我公司重新起名为凯诚公司,成为独立法人。合同签订时虽是城建公司,但改制后的债务应由我公司承但。现我公司没有能力执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南隆公司与凯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凯诚公司支付南隆公司工程款323 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凯诚公司支付南隆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23 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凯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隆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14执213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南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4执异220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隆公司申请追加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南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凯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凯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1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城建公司出资30万元,其它出资人为徐学延等自然人股东。2008年1月,有关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书,该报告显示城建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城建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城建公司与凯诚公司是经过改制后依法成立两个独立公司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城建公司逃避债务。被告凯诚公司并未注销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胜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清根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竹青